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家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彎刀壹把及折疊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43號卷第5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銓與告訴人吳丹齊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回復
訊息之細故,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率爾攜帶伸縮警棍、彎刀及折疊刀等危險物品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店面,並持警棍揮打及以牙嚙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肩部、手部、膝部及背部等多處擦挫傷及咬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家庭暴力通報之紀錄,顯見其未能控管自身情緒,一再以暴力手段處理家庭內部紛爭;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客觀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彎刀1把、折疊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33號被 告 吳家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銓為吳丹齊之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家銓因不滿吳丹齊不回復訊息(吳家銓誤傳訊予吳丹齊之胞弟吳尚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攜帶伸縮警棍1支、彎刀、折疊刀各1把,前往吳丹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雞排店,欲與之理論,待吳丹齊出店後,即以右手持上開伸縮警棍朝吳丹齊頭背部揮打、以牙嚙咬吳丹齊手臂,吳丹齊遭襲旋以雙手奮力抵抗,並及時出手握住吳家銓左手中之彎刀,2人遂在大街上發生扭打,嗣吳丹齊將上開彎刀及警棍奪下,並丟在路邊,吳家銓於過程中則漸落下風,其為免再遭吳丹齊毆打,復自口袋內取出摺疊刀指向吳丹齊,見吳丹齊並未再出手,即離開現場。吳丹齊因吳家銓前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雙手、雙膝部及下背部擦挫傷、左前臂咬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見吳家銓坐倒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頂湖門市前,並見吳丹齊身上流有鮮血,當場扣得前開伸縮警棍1支、彎刀、折疊刀各1把,復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丹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銓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丹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114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與其子吳尚恩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翻拍照片、扣案彎刀及警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2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扣案伸縮警棍1支、彎刀、折疊刀各1把,係被告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視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並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伸縮警棍1支、彎刀、折
疊刀各1把欲與告訴人理論,嗣以警棍毆打告訴人,並嚙咬告訴人手臂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忘記當日為何很氣憤,我頭很痛,我帶上開物品去找告訴人,叫他出來,他握住我的彎刀,所以我就用另一隻手持警棍打他,但告訴人搶走我的警棍和彎刀,我太喘,躺在地上讓告訴人打20幾分鐘,我起身後要離開現場,告訴人從後面追來,我怕被他打,所以我就從口袋內拿摺疊刀,他看到後就走掉,我沒有拿刀攻擊告訴人,本案之前我有和告訴人發生衝突,其實我打不贏他,我只是要去試探他,我持刀不是要傷害他,是要嚇他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伸縮警棍1支、彎刀、折疊刀各1把欲與告訴人理論,嗣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以右手持上開伸縮警棍朝告訴人頭背部揮打、以牙嚙咬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雙手、雙膝部及下背部擦挫傷、左前臂咬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判斷如前;而被告雖於案發時、地持警棍毆打告訴人身體,然立即遭告訴人阻擋,2人並在大街上發生扭打,告訴人於過程中將上開彎刀及警棍奪下、丟在路邊,被告則因力氣不敵告訴人,而旋遭告訴人毆打、壓制在地,始終未以彎刀、折疊刀揮砍告訴人等節,業經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所示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於案發之時,並未持彎刀對告訴人為揮砍動作,又被告遭制伏起身後,亦無持摺疊刀繼續對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遽以推認告攜帶上開彎刀、折疊刀之時,必定存有殺人之犯意。
2.佐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也不知道被告幹嘛對我這樣,可能是有病,我只知道他有吸毒,我和被告之前有打架過,應該只是一般打架、吵架,本案我指追究被告傷害的刑事責任,沒有要告他殺人未遂等語,則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屬父子關係,且無深仇大恨,本案發生前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因何問題發生激烈爭執,應認被告本案係出於偶然之衝動,憤而持彎刀、警棍及折疊刀欲尋告訴人。且觀之告訴人之傷勢,主要集中在手部、背部,均非致命部位,且參以上開手部傷勢係因被告持彎刀面對告訴人時,告訴人徒手握住彎刀抵擋,繼而與被告拉扯所致,是綜合前述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案發情狀、過程、被告當時舉動、下手情形,應足認定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而無殺人之犯意。從而,本案無從僅憑被告於案發時攜帶上揭物品,即率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