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峻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利用其任職於國際維和公司而受派擔任本案社區之主任時,侵占因其業務所保管本案社區之金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終局受損害之國際維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達成調解(國際維和公司前已代替被告向本案社區賠償完畢,本案社區因此將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轉讓予國際維和公司)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國際維和公司雖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桃交簡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侵占48萬2,4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考輛被告已與國際維和公司以分期付款給付57萬元達成調解,且該調解筆錄具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48萬2,420元,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間,為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維和公司)職員,並經派駐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宏國真愛C區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社區主任,負責本案社區財務管理、代收付本案社區相關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將其代收之本案社區管理費用、停車費、磁扣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2,420元挪為己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本案社區發覺有異,迭經通知國際維和公司之代表人A02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社區管理費、停車費、磁扣收入共計48萬2,42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A02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5有將本案社區管理費、停車費、磁扣收入共計48萬2,42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證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國際維和公司與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核對被告侵占之本案社區款項總額為48萬2,420元之事實。 4 1、本案社區與國際維和公司共同出具之A05總幹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應存未存金額表 2、本案社區112年8月21日至9月30日、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財務報表、112年10月份雜項收入表 3、本案社區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間之112年8月管理費入帳統計表、本案社區112年8月其他收入明細表1份、本案社區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4、本案社區112年8月21日至9月30日間之112年9月管理費入帳統計表 5、本案社區與國際維和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社區主任職務,並代本案社區收取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管理費38萬7,340元、雜項費用9,100元,及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管理費用8萬100元、雜項費用880元,共計48萬2,420元未轉交與本案社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48萬2,4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