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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宥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宥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向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

『品岦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俊文承攬『麥味登』早餐食材配送工作」,應更正為「向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品岦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晏慈承攬『麥味登』早餐食材配送工作」。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所收取之貨款,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侵占之款項全額返還予告訴人張俊文,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金額為3萬8,82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該款項全額匯還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63號被 告 羅宥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宥安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向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品岦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俊文承攬「麥味登」早餐食材配送工作,負責早餐食材配送、收取貨款、繳回貨款等業務。於114年1月22日3時許,羅宥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味登雙和圓通店」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8,820元貨款,收款後未將貨款繳回「麥味登」會計人員,經張俊文催討,仍將貨款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張俊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宥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承攬收取貨款之工作,並於114年1月22日3時許,向「麥味登雙和圓通店」收取3萬8,820元貨款,惟辯稱:收款後因身體不適在路邊休息,貨款是遭他人竊取而非侵占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承攬「麥味登」收取貨款之工作,且於114年1月22日3時許,向「麥味登雙和圓通店」收取3萬8,820元貨款後,未將貨款繳回「麥味登」會計人員,因而遭「麥味登」催討,由告訴人先行墊付貨款之事實。 3 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麥味登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1張、3萬8,820元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