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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志璞輔 佐 人即被告胞姊 賈愛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5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賈志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賈志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5年3月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告訴人吳孟則所有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領據、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示(見偵字卷第37頁、第83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被告所竊得之米粉1袋(內含10小包)中9小包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為聽障重聽人士,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又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米粉1袋中之9小包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發還部分,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61號被 告 賈志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志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吳孟則所有之米粉1袋(內含10小包),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吳孟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賈志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賈志璞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米粉1袋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孟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米粉1袋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米粉1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除已發還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