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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傑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易緝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傑名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傑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退租房屋時,恣意將告

訴人黃正宏所有之物品不法侵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對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物品 數量 1 冰箱 1台 2 電視暨固定支架 1個 3 電磁爐 1個 4 長椅凳 2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9號被 告 鍾傑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傑名前向黃正宏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租約為民國113年4月15日至114年4月14日,鍾傑名因故不願再承租該屋,並承諾於113年8月15日前搬走。鍾傑名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時,將黃正宏放置於上址房屋內之冰箱1個、電視1個暨固定支架1個、電磁爐1個、長椅凳2個搬離該處,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黃正宏於113年8月16日至上址房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傑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址房屋內的冰箱1個、電視1個、電磁爐1個、長椅凳2個搬離該處,並交由不詳之人販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址房屋內之冰箱1個、電視1個暨固定支架1個、電磁爐1個、長椅凳2個遭搬離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與不詳之男子,將上址房屋之冰箱及長椅凳搬走之事實。 4 告訴人拍攝之上址房屋狀況、告訴人與上址房屋更先前房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上址房屋於出租給被告時,有冰箱1個、電視1個暨固定支架1個、電磁爐1個、長椅凳2個,然告訴人於113年8月16查看該屋時,屋內卻已無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另尚有遭被告侵占茶几1個,然於偵查中改稱茶几未遭搬走等語,自難僅憑告訴人人於警詢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