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新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99號),被經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新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新平曾於民國110年酒後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明知其飲酒、服用藥物後極可能失控而無端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許前因心情不佳而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後,竟持菜刀外出,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菜刀架在路人陳浩庭之肩膀及後頸處,而以此加害於陳浩庭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因而使陳浩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新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犯罪之紀錄,竟僅因心情不佳而飲酒,更於酒後持刀外出,以此刀械恐嚇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足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而未出席調解期日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為登記在案之低收入戶、及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菜刀係日常生活用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99號被 告 李新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平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服藥後,放火燒毀建築物未遂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是李新平應明知其飲酒、服用藥物後極可能失控,並無端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毀損物品,竟仍於114年6月間,基於自由意志飲用酒類、服用安眠藥,並因酒後失控,持刀械架上路人陳浩庭肩膀及後頸,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行動恐嚇陳浩庭,致陳浩庭因此心生畏懼。嗣陳浩庭趁李新平注意力鬆弛之際逃離,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新平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飲酒、服用藥物後對於發生狀況一概不知,且伊持刀係為自殘,並無恐嚇犯意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浩庭於警詢指訴甚詳。次查,雖被告主張案發時其違法性辨識能力因飲酒及服用藥物而降低或喪失,然被告於110年間,即因酒後放火而涉犯公共危險罪,並經判刑確定,卻又在明知其個人狀況前提下,依其自由意志決意飲用酒類、服用藥物,放任其違法意識低落或喪失,致就自殘決定改為恐嚇路人而罹刑典,均屬原因自由行為,尚不得援引而卸免罪責。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多次酒後鬧事,足見其毫無悔悟,如若科以過輕刑罰,不足生矯治之效,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