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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楊傑

鄭存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3號),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楊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存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珠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更正「羅伊瑄」均為「張羅伊瑄」。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陳楊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補充「被告鄭存家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陳楊傑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⒉刑法第28條、第354條(2罪),刑法第28條、第305條(2罪

);刑法第55條前段(接續一行為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被告鄭存家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⒉刑法第28條、第354條(2罪),刑法第28條、第305條(2罪

);刑法第55條前段(接續一行為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如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30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至00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效力並不及於此等物品之沒收,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無庸亦無從審酌此等物品之沒收與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被 告 陳楊傑

鄭存家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傑前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而結識同為該監所之受刑人鄭存家、鍾定憲(另行通緝);邱旭偉與陳銘章則為兄弟;王小恩(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陳銘章兄嫂。陳楊傑因故與邱旭偉、陳銘章生有嫌隙,遂邀集鄭存家、鍾定憲前往尋釁,鄭存家即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王煌富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作為犯案時使用之車輛,鍾定憲則負責準備油漆。謀議既定,陳楊傑、鄭存家與鍾定憲即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39分許,由鄭存家駕駛本案車輛並搭載鍾定憲,前往邱旭偉、陳銘章位於桃園市○○○○路000巷00號住居處,並由鍾定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oogle map連結予陳楊傑以確認位址,待陳楊傑回以肯定之答覆後,鄭存家隨即持其攜帶之空氣槍1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鄭存家就持有該空氣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朝上址門窗開槍,鍾定憲則朝該處潑灑其事前備妥之油漆,以致該門窗汙損、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銘章,並使陳銘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鄭存家與鍾定憲另接續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44分許,至邱旭偉前女友羅伊瑄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吸引力檳榔攤」,由鄭存家持上開空氣槍朝該址玻璃帷幕開槍,以致該玻璃帷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伊瑄,並使羅伊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嗣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於113年5月12日0時3分許,循線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711巷與711巷24弄口發現本案車輛,因鄭存家拒絕盤查並駕車衝撞員警(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復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章、羅伊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楊傑協助被告鍾定憲確認告訴人陳銘章、證人邱旭偉上開住居處之地址及位置,且知悉本件開槍及潑漆行為之事實。 2 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存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鍾定憲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並由被告鄭存家開槍,另由被告鍾定憲潑漆之事實。 3 被告鍾定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鍾定憲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鄭存家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並由被告鍾定憲潑漆,另由被告鄭存家開槍,且其於抵達告訴人陳銘章、證人邱旭偉上開住居處前,曾以LINE向被告陳楊傑確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銘章、羅伊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銘章、羅伊瑄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遭人開槍、潑漆,且受有上開財物損壞之事實。 5 證人邱旭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及告訴人陳銘章與被告陳楊傑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 6 證人王煌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與被告鄭存家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車輛係被告鄭存家委由其租賃,且係由被告鄭存家實際使用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八德分局大安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吸引力檳榔攤」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6張 證明上開2地點之玻璃門窗、帷幕經開槍及潑漆,致該等物品汙損、碎裂,且現場遺留鋼珠共計5顆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鄭存家與被告鍾定憲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2地點開槍及潑漆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楊傑與同案被告鍾定憲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同案被告鍾定憲於抵達桃園市○○○○路000巷00號前,曾向被告陳楊傑確認地址,且經回以肯定之答覆之事實。

二、按實務上之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兩者有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實行共同正犯。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即不能論以實行共同正犯,則屬共謀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其究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或此主觀犯意之遂行性,方足以據為共同正犯之論罪科刑。又共謀者既僅參與謀議,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際為之,該共謀者自無所謂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共同正犯成立之論據,當應就共謀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出為犯罪行為之實行,即就共謀共同正犯予以立論,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鍾定憲於抵達桃園市○○○○路000巷00號潑漆前,曾以LINE向被告陳楊傑確認地址,且經回以肯定之答覆,且被告陳楊傑知悉本案犯行乙節,業經被告陳楊傑供承在卷,復經被告鍾定憲於警詢時所不否認,並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陳楊傑與被告鄭存家、同案被告鍾定憲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僅係推由被告鄭存家、同案被告鍾定憲負責實行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與被告鍾定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空氣槍1枝、鋼珠5顆,為被告鄭存家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