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放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放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放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警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不僅貶損告訴人許仁傑之名譽,亦損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115年度易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5頁),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調解條
件之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被告應依民國114年11月13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 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如被告未遵期履行,除上開1萬元金額外,應再給付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另告訴人迄至115年3月16日已收到被告給付5,000元。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92號起
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92號被 告 曹放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放勳於113年10月21日1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大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許仁傑攔查,曹放勳明知許仁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對許仁傑辱稱:「你耍流氓啦,你白牌流氓啦」、「你流氓啦,你就是流氓啦」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貶損許仁傑之人格與評價。嗣因許仁傑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仁傑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放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許仁傑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有穿警察制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仁傑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辱罵的過程中,告訴人正在執行違規取締,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無法順利拍照取締,已影響在場員警執行公務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取締違規過程中,多次辱罵本案言論,並以手臂遮蓋機車大燈,妨礙告訴人拍照取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告訴人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曹放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