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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鎮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鎮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鍾鎮鴻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提供賭博網站聚集賭客下注百家樂,並從中抽頭取利,

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及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提供線上賭博網站之方式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查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及持續以線上網址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共犯黃詣富係基於共同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由被告及黃詣富分別提供渠等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賭金之投入媒介,再由被告獲取抽取傭金之報酬後,再分配予黃詣富,其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介紹線上賭博網站之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

所,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反以上開手段與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且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所獲利益非鉅,犯罪過程亦屬平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稱:伊介紹他人加入賭博網站,並收取賭金之行為,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共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黃詣富金融機構帳戶部分,伊共分配到5,000元之酬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是5萬5,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36號被 告 鍾鎮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鎮鴻於民國113年9月前不詳時間起,與黃詣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099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之人架設及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網址http://www.cali355.n

et、http://www.cali358.net、http://www.cali359.net),授權鍾鎮鴻以代理帳號權限,用以開通賭客下注權限,並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黃詣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賭金之用,鍾鎮鴻與該不詳之人,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內,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現遊戲點數1點之方式,遊玩百家樂進行下注或對賭,賭客可依其下注情形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並以前揭1比1比率方式,將遊戲點數更換為新臺幣後,再存入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未簽中之點數則依相同比率更換為新臺幣,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前述公開網站賭博,鍾鎮鴻並因此從中抽傭獲利後,再將其中之5%報酬分配予黃詣富。

二、案經劉書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擔任賭博網站「卡利系統娛樂城」代理商,並以本案一銀、郵局帳戶收取賭金並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書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依被告指示,遊玩賭博網站「卡利系統娛樂城」後,於113年12月7日21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⑵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詣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另案被告黃詣富以收取賭金可獲取報酬為由,要求另案被告黃詣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曾聖淮、王葦菁、許芫睿於另案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聖淮、王葦菁、許芫睿均曾依指示遊玩賭博網站「卡利系統娛樂城」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曾聖淮、王葦菁、許芫睿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⑵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7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詣富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鍾鴻」,向另案被告黃詣富以收取賭金可獲取報酬為由,要求另案被告黃詣富提供名下帳戶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10日、113年10月13日,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詣富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其自113年9月前不詳時間至113年12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是與被告遊玩賭博網站之遊戲,輸了之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等語,且被告亦坦承其係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負責開通權限予賭客,並以本案一銀、郵局帳戶收取賭金,則綜觀上情,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