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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翊維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2598、4496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04號【獨任審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翊維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翊維前為奧影徵信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3)之員工,負責從事代客出氣、調查外遇之業務,鄭竣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則為奧影徵信社、樂璽企業社按摩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實際負責人,徐承浤則為上開按摩店之員工。鄭竣宇(所涉教唆毀損、教唆恐嚇犯行,另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83號案件審結)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請處理該人與劉桂香、朱芝潔家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凌晨4時41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傳送LINE訊息至李翊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唆使李翊維於114年4月3日凌晨4時41分許,至劉桂香之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砸車、潑漆。李翊維復邀約徐承浤(所涉幫助毀損、幫助恐嚇犯行,另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83號案件審結)同往,協助拍攝犯罪過程,徐承浤明知李翊維上開計畫,猶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允。嗣李翊維、徐承浤由不知情之沈昇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劉桂香上開住處後,由李翊維持石頭丟擲朱芝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擋風玻璃破裂損壞,又持自備之紅色油漆朝劉桂香上址住處之大門、地面,及朱芝潔上開車輛潑灑油漆,致上開大門、地面及上開車輛均遭油漆污損,美觀功用因而受到破壞,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劉桂香、朱芝潔,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徐承浤則於李翊維上開毀損及恐嚇行為過程中,手持手機(型號:iPhone XS,IMEI碼000000000000000)在旁全程錄影,以上開方式提供李翊維精神上之幫助。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李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係受同案被告鄭竣宇教唆、同案被告徐承浤幫助而犯本案犯罪,為本案毀損及恐嚇之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先基於毀損及恐嚇犯意,持石頭丟擲告訴人朱芝潔上開

車輛,致該車輛擋風玻璃破裂損壞,又持自備之紅色油漆朝告訴人朱芝潔上開車輛潑灑油漆,致上開車輛遭油漆污損,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上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應為包括之一罪。⒉被告對於告訴人朱芝潔、劉桂香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⒊被告另基於恐嚇及毀損犯意,持自備之紅色油漆朝告訴人劉

桂香上址住處之大門、地面潑灑油漆,致上開大門及地面均遭油漆污損,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朱芝潔、劉桂香所毀損之標的物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對於恐嚇告訴人朱芝潔及劉桂香、毀損告訴人朱芝潔及劉桂香之上開物品,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及正當方式處理同案被告鄭竣宇受他人委託與其他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上開丟擲石頭及潑灑油漆行為,使告訴人朱芝潔上開車輛損壞及美觀功用受到破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劉桂香上開住處之大門及地面美觀功用受到破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等方式恫嚇告訴人朱芝潔、劉桂香,使渠等心生畏懼,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朱芝潔、劉桂香於本院審理中各以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5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分文未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朱芝潔、劉桂香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係犯2次毀損罪,考量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以及各行為時間密接性,衡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竣宇聯繫

本案事項所用乙節,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上開石頭及油漆,均係被告使用且供其本案毀損及恐

嚇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上開同案被告鄭竣宇、徐承浤分別用以聯繫及拍攝之手機

,均非本案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83號案件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朱芝潔 李翊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桂香 李翊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67號被 告 李翊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與劉桂香素不相識,「Kevin」為追討劉桂香之子積欠債務,竟與李翊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Kevin」指示李翊維於民國於114年4月3日凌晨4時4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沈昇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桂香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劉桂香住處)後,李翊維先持石頭朝朱芝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致上開車輛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又持自備之紅色油漆朝劉桂香住處潑漆,造成該處大門、地板及上開朱芝潔之車輛之外觀均沾有油漆,致前開物品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桂香、朱芝潔,並使劉桂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桂香、朱芝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桂香、證人沈昇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共39張、被告與「Kev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他人住宅,潑灑狀似血水之紅色油漆,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具有警告意味,隱喻遭潑漆之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一定之災害,當屬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一般人如立於該遭潑灑紅漆之人之處境,亦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丟石頭及潑漆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Kevi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98號114年度偵字第44967號 被 告 李翊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李翊維、鄭竣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涉犯毀棄損壞部分,另行提起公訴)與劉桂香素不相識,詎鄭竣宇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請處理該人與劉桂香家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凌晨4時41分許前某時,唆使李翊維於114年4月3日凌晨4時41分許,至劉桂香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砸車、潑漆。李翊維復邀約徐承浤(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同往,並協助拍攝犯罪過程。嗣李翊維、徐承浤搭乘不知情之沈昇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桂香上址住處後,由徐承浤全程持手機錄影,李翊維則持石頭丟擲朱芝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又持自備之紅色油漆朝劉桂香上址住處之大門、地面,及朱芝潔上開車輛潑灑油漆,致上開大門、地面及上開車輛遭油漆污損,因而減損該等物品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桂香、朱芝潔,並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劉桂香、朱芝潔,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劉桂香、朱芝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李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承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劉桂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告訴人劉桂香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大門、地面及上開自用小客照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竣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㈡被告丟擲石頭及潑灑紅漆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3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