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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治鈞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5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治鈞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王淑華」之署名、盜蓋「王淑華」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王淑華」之署名、盜蓋「王淑華」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竟未取得告訴人王淑華之同意,在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偽簽「王淑華」之署名、盜蓋「王淑華」之印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可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本案犯行、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尚稱誠懇)、第6款(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規定,復無同要點第7點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偽簽「王淑華」之署名、盜蓋「王淑華」之印文,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85號被 告 王治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鈞(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童錦花(所涉偽造文書等犯嫌,均為不起訴處分)係母子,分別為王淑華之大嫂、姪子,緣童錦花之夫王自發(已歿)與王淑華共同繼承位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神木195之1號等2房屋(以下合稱本案房屋),惟因故尚未完成分割,詎王治鈞為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王淑華之同意,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在繼承系統表之「申請繼承人」欄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偽簽「王淑華」之署押並盜蓋「王淑華」之印文各1枚,再持上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辦理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而行使之,申請變更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王治鈞及王騰德,致生損害於王淑華及地政機關辦理房屋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治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未親自徵得告訴人王淑華同意之情況下,逕自於上開時間,在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申請繼承人」、「立協議書人」欄上簽立告訴人「王淑華」之簽名,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童錦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申請繼承人」、「立協議書人」欄上簽立告訴人「王淑華」之簽名,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於上開時間,於前述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並盜蓋告訴人印文,並逕行將本案房屋過戶登記於被告、案外人王騰德名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6月5日桃稅溪字第1138004998號函及所附申請文件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於前述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並盜蓋告訴人印文後,並申請將本案房屋過戶登記於被告、案外人王騰德名下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1份 告訴人嗣後訴請就本案房屋等遺產進行分割,因此取得本案房屋2分之1所有權之事實。佐證被告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繼承權之損害。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訊據被告坦承以告訴人名義書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拿證件、印章給案外人王自發,要案外人王自發去變更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後來案外人王自發罹患癌症,不方便前往,才委託其去辦理等語。經查,被告到庭並未爭執其於簽立上開文件前,並未親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等情,其雖辯稱告訴人曾授權案外人王自發、案外人王自發授權其辦理云云,然此情業經告訴人否認在卷,案外人王自發亦已過世多年,有關告訴人是否曾經授權案外人王自發辦理遺產分割乙情,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無由僅憑被告一面之詞,即遽認告訴人有何授權並同意本案房屋由被告、案外人王騰德登記之情事。再者,縱然告訴人曾授權案外人王自發辦理遺產分割乙事,惟案外人王自發早於107年8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存卷可查,則上開委任關係,於案外人王自發死亡後,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被告於案外人王自發死亡後,未另行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同意,逕行以告訴人名義書立前開文件並辦理本案房屋登記一事,仍屬偽造文書犯行無疑。另告訴人訴請就本案房屋等遺產進行分割,因此取得本案房屋2分之1所有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繼承權之損害,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偽簽、用印之署名共2枚、印文共2枚,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侵占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犯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姪關係,屬三親等旁系姻親,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可認2人確為姻親關係,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縱成立犯罪,亦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親屬間侵占等罪嫌,依前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坦承於110年1月間,質問被告及證人童錦花為何將本案房屋偷偷過戶等情,是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被告將其財產侵占,惟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0日始向警方提出侵占告訴,此有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憑,是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犯行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偽造文書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