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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5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471號【獨任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錫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於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業經告訴人毛玉珍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被告開瓶飲用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1頁),且此部分其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身心狀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被告開瓶飲用,已於上述,足見本

案無從對該飲品之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已於上述,堪認

該等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 備註 1 可口可樂1瓶 ⑴陳列於冷藏櫃內 ⑵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2 七龍珠遊戲卡片1盒 ⑴放置於店內遊戲機臺上 ⑵內含300張卡片 ⑶價值9,000元 3 夾鏈袋1個 ⑴放置於店內遊戲機臺上 ⑵內含發票17張、遊戲卡7張、鑰匙2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54號被 告 陳錫賢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毛玉珍所管領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壢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冷藏櫃內之可口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放置於店內遊戲機臺上之七龍珠遊戲卡片1盒(內含300張卡片【價值共計9,000元】)及夾鏈袋1個(內含發票17張、遊戲卡7張、鑰匙2支),未經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毛玉珍清點時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並於114年2月28日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扣得夾鏈袋1個(內含發票17張、遊戲卡7張、鑰匙2支),及於114年2月28日1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機車腳踏板上扣得七龍珠遊戲卡片1盒(內含300張卡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毛玉珍所管領,陳列於上址冷藏櫃內之可口可樂1瓶、放置於上址店內遊戲機臺上之七龍珠遊戲卡片1盒及夾鏈袋1個(內含發票17張、遊戲卡7張、鑰匙2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有人的東西,可樂是因為我拿這些卡片和袋子很緊張,就沒有付款等語。 2 告訴人毛玉珍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汪韋伶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證人自114年2月25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店內遊戲機臺上之七龍珠遊戲卡片1盒及夾鏈袋1個(內含發票17張、遊戲卡7張、鑰匙2支)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可口可樂1瓶業經被告開瓶飲用,且未返還價金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除可口可樂外,被告所竊得之其他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