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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4萬9,985元」。

㈢補充「被告李惠如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劉寶薇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且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本案未獲得報酬、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金額為25萬餘元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戮力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刻正履行中,顯見被告已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3號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51至52頁)履行給付義務。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訴字卷

第37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3號調解筆錄。 二、李惠如應給付劉寶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李惠如應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予劉寶薇,各期款項應匯入至劉寶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寶薇),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12號被 告 李惠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如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李玉梅」向劉寶薇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並提供假網址佯稱為黑貓宅急便之訂單,在以假客服向劉寶薇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待金管匯核對完金流後即返還等語,致劉寶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寶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李惠如有於上揭時間,以便利商店寄件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寶薇之警詢證述 告訴人劉寶薇於上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匯款截圖畫面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11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 5萬元 2 113年11月14日晚間7時12分許 4萬9,985元 3 113年11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2,138元 4 113年11月15日凌晨0時24分許 4萬9,989元 5 113年11月15日凌晨0時25分許 4萬9,989元 6 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 2萬8,123元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