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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4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0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伯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伯政能預見將其身分證資料、手機門號及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流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之某時許,將其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玉山銀行-鄭以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淘寶購物網站申辦會員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號,無證據足認為陳伯政親自申辦,下稱本案淘寶帳號);嗣於113年5月22日18時37分許,陳伯政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手機所接收之玉山電子支付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對方,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完成玉山電子支付驗證及淘寶帳號綁定程序,而本案淘寶帳號完成身分驗證及綁定後,於後續各筆交易訂單成立時,均得取得逐筆對應之玉山商業銀行一次性虛擬帳號作為繳款帳號,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利用前開機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玉山虛擬帳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虛擬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詐欺集團成員「玉山銀行-鄭以承」取得玉山銀行上開虛擬繳款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靖雯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匯款該新臺幣(下同)20,432元至上開虛擬繳款帳號,而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即附表編號4,下稱甲部分事實),但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跨境代收轉付服務,同時取得之其他虛擬帳號與上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葉芳、郭品誼、洪尉喬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下稱乙部分事實),是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被害人不同,且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屬迥異,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甲部分事實不同之乙部分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又甲、乙部分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甲部分犯罪事實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再就乙部分事實提起公訴,而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甲、乙部分事實均屬有罪,且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甲部分,本院應就檢察官本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甲部分事實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59至6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內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親自申辦本案淘寶帳號並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此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辯稱:其僅依對方指示提供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未曾申辦或交付本案淘寶帳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偵緝247卷第7頁、訴字卷第61頁)。經查,觀諸卷附本案淘寶帳號之綁定資料,僅憑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及驗證碼,即足以完成帳號申設、身分認證與綁定程序,尚難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開個人資料後,自行申辦並取得該帳號控制權之可能;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淘寶帳號確係被告親自申辦,且此情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互核一致。是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係親自申辦本案淘寶帳號並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而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手

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本案淘寶帳號控制權並產生上開玉山虛擬帳號供犯罪使用,致前開玉山虛擬帳號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尉喬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7至88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本案未獲得報酬、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金額為29萬餘元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衡酌被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認為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雖將本案玉山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移送併辦,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玉山虛擬帳號 證據 1 葉芳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以暱稱「陳巧思」、「遠華」等帳號與葉芳聯繫,佯稱其OPEN POINT賣場設定有問題,需匯款解決云云,致葉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2日 19時23分許 2萬0,43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⑴告訴人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23號卷第13-15頁) ⑵告訴人葉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23號卷第17-33頁) ⑶告訴人葉芳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23號卷第35-37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3007118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帳號基本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23號卷第13-15頁) 113年5月22日 19時24分許 2萬0,43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郭品誼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gruglocezatkiveckaya」、「簽帳卡線上櫃台」、「張嘉偉」等帳號向郭品誼佯稱中獎,惟獎金入帳失敗,需先透過匯款銷帳云云,致郭品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2日 19時12分許 2萬0,43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⑴告訴人郭品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88號卷第3-11頁) ⑵告訴人郭品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88號卷第17-27、61-71頁) ⑶告訴人郭品誼提供之詐欺集團中獎廣告、匯款交易明細、郵局、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譯文、付款成功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88號卷第29-37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3007118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帳號基本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88號卷第13-15頁) 113年5月22日 19時13分許 2萬0,43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 19時14分許 2萬0,43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 19時14分許 2萬0,43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 19時16分許 2萬0,43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 19時20分許 2萬0,43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洪尉喬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電話,自稱聯邦銀行專員向洪尉喬佯稱:交易異常需先轉匯至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語,致洪尉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2日 19時29分許 2萬0,43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⑴告訴人洪尉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54號卷第67-75頁) ⑵告訴人洪尉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54號卷第77-117頁) ⑶告訴人洪尉喬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匯款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54號卷第111-113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30092178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帳號基本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54號卷第59-63頁) 113年5月22日 19時30分許 2萬0,43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 19時31分許 2萬0,43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 19時21分許 2萬0,43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 19時22分許 2萬0,43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 19時23分許 1萬2,67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黃靖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旋轉拍賣私訊、LINE與黃靖雯聯繫,佯稱其匯款後帳戶遭凍結,需以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黃靖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2日 19時29分許 2萬0,43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⑴告訴人黃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04號卷第9-13頁) ⑵告訴人黃靖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04號卷第53-77頁) ⑶告訴人黃靖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04號卷第23-47頁) ⑷淘寶認證綁定交易取得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聲請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04號卷第15頁)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