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宜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宜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對告訴人温睿宇施用詐術並詐得財物,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詐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口頭和解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123元),及其前有詐欺、竊盜、毀損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6,123元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99號被 告 李宜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倩明知並無友人寄放工程款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美麗新城社區警衛室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上開社區警衛室,向初到任之警衛温睿宇佯稱:欲領取友人寄放之貨款等語,致温睿宇陷於錯誤,而將其所保管由社區住戶所寄放欲給付貨款之新臺幣(下同)6,123元現金交付與李宜倩。
嗣經温睿宇詢問其餘警衛同事,始知受騙,復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開社區附近偶遇李宜倩,將之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6,123元(已發還)。
二、案經温睿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宜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拿取上開貨款之事實,惟辯稱:我印象中有朋友在很久以前有將工程款寄放上開社區警衛室要給我,故我就前往警衛室詢問有沒有人寄放錢在警衛室要給我,警衛看了一下就把錢交給我等語。 二 告訴人温睿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交付上開其所保管之住戶貨款與被告,嗣再遇見被告報警處理而取回上開貨款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至被告詐欺所得上開貨款6,123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