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友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09號、第451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友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同案被告洪銘謙之年籍資料、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及與犯罪事實欄二有關之證據及核犯欄均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製案發時,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張慶民駕駛車輛追逐路線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衝突原因,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及毀損行為,且行為間有部分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而與證人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有行車糾紛,起初雖遭證人駕車追逐,惟嗣後證人已欲駕車離去,被告卻仍執意持辣椒水朝乘坐於A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黃詩穎面部噴灑辣椒水,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113年度偵字第45110號卷【下稱偵字45110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而牽連無辜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急性結膜炎及面部二度灼傷之傷害、A車亦因而毀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考(本院易卷第93頁),是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字4511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辣椒水1罐,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09號113年度偵字第45110號
被 告 曹友維
洪銘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友維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和平路口,因後方張慶民(張慶民本案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其配偶黃詩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示意催促其前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60巷與忠勇街口,持辣椒水朝張慶民所駕駛車輛內副駕駛座方向噴灑,致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黃詩穎受有急性結膜炎及臉部二度灼傷等傷害,並使張慶民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烤漆染色與副駕駛座皮革毀損,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張慶民與黃詩穎。
二、曹友維於113年2月15日晚上,騎乘同一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福德一路口,將洪銘謙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丟出之垃圾丟回其車內,2人因而發生爭執,曹友維與洪銘謙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洪銘謙以拳頭毆打曹友維之頭部,致曹友維受有左臉部挫擦傷、左眼及眼眶損傷等傷害,曹友維則持辣椒水噴灑並推擠之方式傷害洪銘謙,致洪銘謙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裂傷3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洪銘謙、曹友維、黃詩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曹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曹友維有於113年2月15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福德一路口,與被告洪銘謙發生肢體衝突。 2、被告曹友維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60巷與忠勇街口,有向告訴人黃詩穎所有車輛副駕駛座方向噴灑辣椒水。 2 被告兼告訴人洪銘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洪銘謙因被告曹友維辱罵伊,且拿辣椒水作勢要攻擊伊,而與被告曹友維發生肢體衝突。 3 告訴人黃詩穎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曹友維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60巷與忠勇街口,有向告訴人黃詩穎所有車輛副駕駛座方向噴灑辣椒水,並因此受傷。 4 告訴人配偶即同案被告張慶民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曹友維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60巷與忠勇街口,有向告訴人黃詩穎所有車輛副駕駛座方向噴灑辣椒水,告訴人黃詩穎並因此受傷,車輛亦因此毀損。 5 新田診所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洪銘謙因被告曹友維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裂傷3公分之傷害。 6 聖保祿113年2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曹友維因被告洪銘謙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部挫擦傷、左眼及眼眶損傷等傷害。 7 告訴人曹友維傷勢照片3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 7 聖保祿醫院113年2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7張、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曹友維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60巷與忠勇街口,有向告訴人黃詩穎所有車輛副駕駛座方向噴灑辣椒水,告訴人黃詩穎並因此受有急性結膜炎及臉部二度灼傷等傷害,車輛亦因此毀損。
二、核被告曹友維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銘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曹友維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曹友維有於犯罪事實二過程中,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告訴人洪銘謙,故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曹友維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無罵髒話等語,縱認被告曹友維有於上揭時、地辱罵髒話,亦係因告訴人洪銘謙與被告曹友維間發生肢體衝突,於互毆過程口出前述負面用語,主要係表達氣憤、意見及情緒不滿等,尚難認被告所為純係出於侮辱告訴人洪銘謙之目的,是本件於綜合考量被告曹友維發言之前後脈絡及當時情境後,尚難認被告曹友維所為已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為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均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