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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第2行「…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上開前科資料仍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被 告 王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晚間6時2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家豪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0)1紙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晚間6時2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6ng/mL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⑴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紀錄之事實。 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