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諺錡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9號【獨任審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諺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諺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不詳原因,與梁氏芳英發生爭執,隨即將其藏放在皮包內之瓦斯槍亮出予梁氏芳英觀看,並向梁氏芳英恫以「你是哪一根蔥啊?等下三個全部給你帶走」、「你不要再播了,你再播你就遭殃了,我全部給你們帶到警察局」、「好是不是,通通不許動,我現在叫我支援過來」等言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梁氏芳英,使梁氏芳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諺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陳諺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梁氏芳英素不相識,竟將其藏放在皮包內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亮出予告訴人觀看,並恫以上開言詞,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以及卷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罹患精神病症之狀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瓦斯槍1把,係被告本案用以恫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3號被 告 陳諺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不詳原因,與梁氏芳英發生爭執,隨即將其藏放於皮包內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亮出予梁氏芳英觀看,並向梁氏芳英恫稱「幹你娘(越南語)」、「son of the bitch」、「要打架是不是,來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梁氏芳英,使梁氏芳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氏芳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諺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梁氏芳英說「幹你娘(越南語)」、「son of the bitch」等語,然否認有出示空氣槍。 2 告訴人即證人梁氏芳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阮文飛於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影片翻拍畫面、警方提供之逮補被告過程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影片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檔案光碟1片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攜帶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至上開地點,並向告訴人出示該空氣槍,並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語。 2、被告於上開行為後遭警方以現行犯逮補,並當場扣得空氣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娘(越南語)」、「son of the bitch」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
(一)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另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情境下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叫囂髒話,然因被告當時是因不明原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是雖被告所為言行粗鄙甚有不妥,惟應係為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始口出惡言,且目的應是恐嚇告訴人,是尚不得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