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56、450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起訴書原記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㈡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密接時、地違反113年度家護字第1104號通常保護令,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A02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就此部分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分別違反113年度
家護字第1104號通常保護令及114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延長保護令,兩次保護令核發期間,業經員警分別於113年7月17日、114年8月8日告知兩次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卻再次於114年8月8日員警告知後為之,是以,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明知其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竟仍無視法院之誡命,持續撥打電話或傳簡訊,無法控制己身所為,因而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受有困擾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
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56號114年度偵字第4500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前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0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A04對A02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桃院再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本案延長保護令)延長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員警業分別於113年7月17日、114年8月8日告知A04本案保護令、本案延長保護令。詎A04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如附表所示之保護令,以此方式對A02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延長保護令、本案延長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傳送之簡訊截圖、被告於114年6月2日、6月14日、6月19日、7月2日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各次撥打電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違反本案保護令、本案延長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違反之保護令 1 114年2月6日晚上8時32分許 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A02工作處所,請同事轉告A02:別再對被告提告等語 本案保護令 114年6月2日下午5時49分 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A02 114年6月14日凌晨0時51分許 114年6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 114年7月2日凌晨0時4分許 2 114年8月22日凌晨12時41分 傳送:看到簡訊我應該死了跟賴○○(姓名詳卷)講他爸死了,我當初應該娶葉欣茹,我錯了是你姐害死我複利加月息,我走了,下輩子見不見是老天安排,我無所求。我不罵你,死人告也沒用,沒人知道我死在那裡 本案延長保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