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震麒(原名趙國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1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8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震麒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趙震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02為夫妻,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則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拉扯告訴人下車,因而致告訴人成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衡情尚難認另有傷害故意,故應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
人因感情問題而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拉出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手臂挫擦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12號被 告 趙震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震麒與A02為配偶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趙震麒與A02因感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強制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徒手拉扯A022次,致其受有右上臂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迫使A02離開前開小客車。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震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拉扯告訴人下車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強制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雖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指訴:被告打電話命令我要將楊梅區的兒子全家趕出去等語,然經被告否認犯行,而此並不符合恐嚇罪之「具體危害」要件,尚難以恐嚇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