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宇笙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宇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特定
空間,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QK汽車旅館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35號被 告 黃宇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笙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5時許,未經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之經理何繼宗、或本案旅館任何有權同意之人同意,趁何繼宗不備,潛入本案旅館208號房並關上鐵捲門而不離去。經旅館櫃臺人員告知何繼宗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繼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宇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本案旅館。 2.被告知悉自己前一天在本案旅館休息已經逾時,卻仍然想回去住。 ㈡ 告訴人何繼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4年4月12日7時許在本案旅館退房後不願離去,同日10時許經警勸離,15時許擅自進入208號房。 ㈢ 現場照片8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在本案旅館之208號房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