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文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文杭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E000-H113322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性騷擾犯行,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有責性、違法性有所降低;審酌被告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21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審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44號被 告 邱文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杭與代號AE000-H113322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熟識。詎邱文杭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後站店內,趁A女用餐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嗣經A女訴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