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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4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5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02係被告之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渠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上開家庭

成員關係,縱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率爾為恐嚇危安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4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之胞妹王薪瑜為A02之配偶。緣A02與王薪瑜間因婚姻問題而有糾紛,A04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A02之住所(住址詳卷),向A02恫稱:「把你收掉喔」、「不會放過你們」、「路難走了」、「小心讓你不平安」、「一個一個押走」等語,並於期間不時以扳手敲擊製造聲響,致A02心生畏懼。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稱上開言論,惟辯稱:只是吵架間的氣話,當天因為一時聯繫不上我妹妹王薪瑜,且我到場時見到告訴人的家人都圍住王薪瑜所以比較著急,我沒有要對告訴人不利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王薪瑜因婚姻問題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糾紛,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論,且期間亦有持扳手敲擊製造聲響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楊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 證人王薪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 1.112年8月12日20時許,在告訴人住處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1份。 2.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論時,亦要求告訴人簽署協議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及變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50萬元)等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辯稱:我到場時王薪瑜、告訴人就已經協議好要出售汽車還款70萬元,我便提議我可以用較好的價格售出,告訴人也同意,為求保障所以請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與王薪瑜有共同使用貸款,而王薪瑜要求離婚要分配70萬元,扣除車輛賣出之50萬元,剩餘20萬元於112年8月15日直接拿現金交給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是在我提供之錄音檔稍早前發生的,但當時我沒有錄音錄影等語,是告訴人並無前開簽立協議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當下之錄音、錄影檔案,則其於簽立前開文件之時是否陷於恐懼乙節,已非無疑。次查,證人王薪瑜於偵查中證稱:在婚前、婚後我都有出名為告訴人借貸,總額約為70萬元,我希望離婚的話可以將債務梳理清楚。被告到場前,我和告訴人就先協調好要將車輛賣掉來償還70萬元債務等語,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前開所為顯係為其胞妹王薪瑜取得告訴人所積欠債務之還款擔保,則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