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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驊栢選任辯護人 莊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本案所為,與黃偉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黃偉翔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要脅告訴人交付金錢,所為有所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9號被 告 黃偉翔

A04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翔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2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緝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係A02胞姊楊喬恩之男友張庭羽積欠其賭債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許,與A02無涉,黃偉翔竟夥同其友人A0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5日晚間10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觀音棋牌社」,由黃偉翔以手鉤住A02頸部、A04以手摟住A02腰部之方式,將A02強押至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與民生路口,由黃偉翔撿拾路邊擺放之棍棒1支,毆打A02之手臂數下,致A02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黃偉翔再持刀向A02恫稱:「錢沒拿來就剁你的手」等語,要求A02向親友籌款共5萬元,惟因黃偉翔毆打A02致傷,黃偉翔遂向A02改稱:2萬元當作醫藥費,只要籌款3萬元等語,致A0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A04則在一旁觀看把風,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A02之行動自由。期間,A04先行離開,由黃偉翔於同(5)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2,前往A02表哥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家,拿取A02籌得款項1萬元並交付予黃偉翔,黃偉翔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02,於同(5)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黃偉翔及A04位於桃園市○○區○○○000號M樓住處之頂樓,要求A02繼續籌款2萬元,A04隨後亦於113年9月6日凌晨0時1分許,抵達上址頂樓看管A02,嗣因A02籌款期間曾以手機聯繫A02女友及楊喬恩,並發送定位,經楊喬恩報警,而由警於同(6)日凌晨0時6分許到場並當場逮捕黃偉翔及A04,在黃偉翔身上扣得前開現金1萬元,A02始獲釋而回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偉翔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手鉤住告訴人A02頸部、被告A04以手摟住告訴人腰部,將告訴人帶至「大觀音棋牌社」旁空地,由被告黃偉翔持雨傘架及曬衣架毆打告訴人,再向告訴人恫稱:「錢沒拿來就剁你的手」等語,要求告訴人向親友籌款共5萬元,惟因被告黃偉翔毆打告訴人致傷,被告黃偉翔遂向告訴人改稱:2萬元當作醫藥費,只要籌款3萬元等語。期間,被告A04先行離開,告訴人籌得1萬元後,由被告黃偉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取款後,被告黃偉翔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000號M樓住處之頂樓,要求告訴人繼續籌款,被告A04隨後亦抵達上址住處,由被告黃偉翔與告訴人一起下樓開門,一起前往頂樓期間,被告黃偉翔有告知被告A04向告訴人表哥拿取1萬元等語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見被告黃偉翔以手鉤住告訴人之頸部,遂向前以手摟住告訴人腰部,並將告訴人帶至「大觀音棋牌社」旁空地,由被告黃偉翔與告訴人商討告訴人姊夫張庭羽積欠之債務,被告A04則在一旁,且有見聞被告黃偉翔毆打告訴人;期間,被告A04先行離開,隨後再前往桃園市○○區○○○000號M樓住處,由被告黃偉翔與告訴人一起下樓開門,嗣於上址住處頂樓,由被告黃偉翔與告訴人商討告訴人姊夫張庭羽積欠之債務,被告A04則在一旁抽菸、觀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黃偉翔以手鉤住告訴人頸部、被告A04以手摟住告訴人腰部,將告訴人強押至「大觀音棋牌社」旁空地,由被告黃偉翔撿拾路邊擺放之棍棒1支,毆打告訴人之手臂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被告黃偉翔再持刀向告訴人恫稱:「錢沒拿來就剁你的手」等語,要求告訴人向親友籌款共5萬元,惟因被告黃偉翔毆打告訴人致傷,被告黃偉翔遂向告訴人改稱:2萬元當作醫藥費,只要籌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A04則在一旁觀看把風。期間,被告A04先行離開,告訴人籌得1萬元後,由被告黃偉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取款後,被告黃偉翔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000號M樓住處之頂樓,要求告訴人繼續籌款,被告A04隨後亦抵達上址住處頂樓看管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楊喬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證人楊喬恩男友張庭羽與被告黃偉翔有債務糾紛,另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證人楊喬恩,向證人楊喬恩稱:遭人妨害自由,須趕快拿錢救我出來等語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黃偉翔以手鉤住告訴人頸部、被告A04以手摟住告訴人腰部,將告訴人強押至「大觀音棋牌社」旁空地。另被告黃偉翔於113年9月5日晚間11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至桃園市○○區○○○000號M樓住處,搭乘電梯前往頂樓,被告A04隨後亦抵達上址住處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挫傷傷害之事實。 (3)證明員警在被告黃偉翔身上扣得前開現金1萬元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逮捕被告黃偉翔後,在被告黃偉翔身上扣得前開現金1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23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是核被告黃偉翔、A04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強押告訴人離開「大觀音棋牌社」時起至告訴人獲釋為止,均係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所為,請均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為,是渠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間,具行為局部重疊性,自應評價為「行為單數」,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黃偉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扣案1萬元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查被告2人共同剝奪告訴人A02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過程中,固有以毆打、恫嚇等手段防止告訴人脫逃,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然此應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再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