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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欽麟

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街00號 (雲林○○○○○○○○四湖辦公室)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欽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丁翰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數次接續徒手拿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為避免本案犯行經警方查緝,竟懸掛偽造車牌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張睿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前有1次因搶奪案件、2次因詐欺案件、2次因妨害自由案件、1次因槍砲案件、1次因侵占案件、13次因竊盜案件及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差,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2.查被告除本案外,並有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07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36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15頁)可佐,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主文欄所示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係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主要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美林甲辰」公仔1盒、「春貼野」公仔1盒、「馬特黛西」公仔1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4,300元、7,000元,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2991號卷第88頁),被告雖稱前開公仔均已變賣,並取得10,000元所得(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惟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應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計算犯罪所得,而非以被告變賣後之價金計算,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1,300元。又本案被告與丁翰章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自陳:我們分配是一人一半(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是被告與丁翰章就本案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被告應沒收之部分為10,6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係被告自友人車上取得而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副,為不知情之友人江友斌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手套1副、襪子1雙,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85號被 告 游欽麟

籍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雲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與丁翰章(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時,駕駛不知情之江友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張睿騰所有之「美林甲辰」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春貼野」公仔1盒(價值4,300元)、「馬特黛西」公仔1盒(價值7,0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將竊取之物品上網轉賣,得利約1萬元。游欽麟為免上開竊盜犯行遭查獲,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路旁,將偽造之車牌號碼「BUN-1861」號車牌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偵查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睿騰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警方於同日10時52分許,持搜索票至游欽麟斯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執行,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張睿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意旨略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欽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睿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車行紀錄、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暨扣押物。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丁翰章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偽造之車牌號碼「BUN-1861號」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