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聖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94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榮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米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楊榮聖侵占信用卡後,利用該信用卡內之悠遊卡功能盜刷消費,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被告侵占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盜刷消費,論罪法條並補充更正為被告成立刑法第337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想像競合犯,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所載之「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使用本案信用卡內原有餘額,分別消費」更正為「使用本案信用卡小額付款感應功能盜刷消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個行安字第1150005337號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所得,任意侵占告訴人陳亞倫遺失之信用卡以盜刷購物,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僅購買米酒2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購得價值共計新臺幣90元之米酒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94號被 告 楊榮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聖於民國113年6月1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拾獲陳亞倫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結合悠遊卡功能,下稱本案信用卡,已發還)1張後,詎其竟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再持本案信用卡,分別於113年6月4日10時21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站行門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壢美門市,使用本案信用卡內原有餘額,分別消費購買米酒各1瓶〔每瓶為新臺幣(下同)45元,2瓶共計90元〕。嗣因陳亞倫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亞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暨擷圖、交易明細、信用卡翻拍照片、華南銀行信用卡/簽帳金融卡消費紀錄、華南銀行-信用卡資料查詢(交易)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信用卡如兼具悠遊卡功能,除可作為信用卡使用,亦可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甚而在卡片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自動由告訴人在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是以,被告如單純持上開信用卡使用悠遊卡功能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金額不足而自動加值時,則係從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單純使用悠遊卡內已儲值金額消費,與自動加值,兩者在刑法上之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單純持卡消費已有金額)而言,僅被告侵占或竊取上開信用卡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竊盜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上開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被告係藉持卡行為,使用告訴人信用,透過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進行儲值,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或竊盜之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得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而應評價認被告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在餘額不足時,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以便消費,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取得加值金,獲得免於支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均屬其自動加值犯罪後免於支付之不法利益。

(二)經查,本件遭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具有悠遊卡功能,而被告於取得本案信用卡時,其內餘額尚有500元,此有華南銀行-信用卡資料查詢(交易)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以正常使用方式花用卡片內原本儲值之餘額,並未利用信用卡之功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本件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消費所得,為價值共90元之米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後續盜刷消費涉犯詐欺罪嫌,惟查,被告於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所為後續盜刷消費之行為,係使用本案信用卡內之原本餘額,應已在侵占遺失物行為之評價內,而為不罰後行為,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所涉構成前開詐欺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