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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星喬選任辯護人 鄧采其律師

徐易呈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11、4751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1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星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星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簡字卷第87頁)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以一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108號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吳仙妮、王文言、張嘉文、林瑋、邱福家、被害人陳晶騰、洪清順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8頁、本院簡字卷第81至82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仙妮、王文言、張嘉文、林瑋、邱福家及被害人陳晶騰、洪清順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王文言、陳晶騰、洪清順部分並已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至137至140、161至162頁,簡字卷第81至82頁),並表達悔過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又被告已提出賠償告訴人吳仙妮、張嘉文、林瑋、邱福家之方案,為使其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吳仙妮、張嘉文、林瑋、邱福家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寄送時間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114年6月12日 11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114年6月14日 10時30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7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吳浧禎 114年6月6日12時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團購廣告,吸引告訴人吳浧禎點閱後,透過LINE暱稱「雅雯-會計」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承包商品獲利,惟因廠商失誤需要補繳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4日下午5時17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浧禎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55至57頁)。 ②告訴人吳浧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偵㈠卷第67至69、71頁)。 ③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31至33頁)。 2 吳仙妮 114年6月15日下午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吳仙妮點閱後,透過LINE暱稱「Huang Kai」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5日下午7時37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仙妮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77至79頁)。 ②告訴人吳仙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87至88頁)。 ③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31至33頁)。 114年6月15日下午7時38分 5萬元 114年6月15日下午7時43分 8,000元 3 王文言 114年6月13日下午6時33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為網友與告訴人王文言結識後,透過LINE暱稱「陳政義-Derek」、「林恩婍」等帳號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Banking Account」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3日下午6時33分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言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93至95頁)。 ②告訴人王文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㈠卷第101至103頁)。 ③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41至43頁)。 4 張嘉文 114年6月15日下午2時5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為網友與告訴人張嘉文結識後,透過LINE暱稱「薛uu」、「均宏」、「線上客服」等帳號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ventur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5日下午2時5分 14萬5,155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張嘉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㈡卷第53至71頁)。 ③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41至43頁)。 5 陳晶騰(未提告) 114年6月17日下午1時9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為網友與被害人陳晶騰結識後,透過LINE暱稱「Serein」、「夏溪月」等帳號聯繫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7日下午1時9分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晶騰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77至79頁)。 ②被害人陳晶騰提出之合作金庫114年6月1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短劇版權及股份購買合約書、與詐騙集團暱稱「Sere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㈡卷第87至89、90至98、99至103頁)。 ③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41至43頁)。 6 楊甯鈞 114年6月17日下午12時49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為網友與告訴人楊甯鈞結識後,透過LINE暱稱「靜依爸爸」、「縱橫四海-學韜」等帳號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Toobi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7日下午12時49分 3萬元(起訴書誤為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甯鈞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109至114頁)。 ②告訴人楊甯鈞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㈡卷第121至130頁)。 ③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41至43頁)。 7 蔡易霖 114年6月13日下午6時2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為網友與告訴人蔡易霖結識後,透過LINE暱稱「L」之帳號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kmdakgdhi」網站投資商品轉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3日下午6時27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易霖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141至143頁)。 ②告訴人蔡易霖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㈡卷第151至167頁)。 ③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137至139頁)。 8 洪清順(未提告) 114年6月15日下午1時4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為網友與告訴人洪清順結識後,透過LINE暱稱「小幸運」、「最愛的電影」、「Loopy.」等帳號聯繫告訴人,陸續佯稱:其為菸酒經銷商,可一起投資獲利;其在日本的親戚生病,需要醫藥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5日下午1時47分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清順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173至175頁)。 ②被害人洪清順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㈡卷第187頁)。 ③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137至139頁)。 9 林麗銖 114年6月初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strid林培鈞」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林麗銖,佯稱:可集中操作股票獲利,須繳納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3日下午6時16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銖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35至40頁)。 ②告訴人林麗銖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㈢卷第51至59頁)。 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㈢卷第23至25頁)。 113年6月13日下午6時18分 5萬元 10 林瑋 114年6月14日下午1時54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3」、「Leo銘傑」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林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先依指示操作下單及繳交額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4日下午9時37分 2萬5,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67至71頁)。 ②告訴人林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交易細截圖(偵㈢卷第117至173頁)。 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㈢卷第23至25頁)。 11 邱福家 114年6月15日下午8時24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樂樂情感員」之帳號聯繫告訴人邱福家,佯稱:可約炮,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5日下午8時24分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福家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97至112頁)。 ②告訴人邱福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交易細截圖(偵㈢卷第117至173頁)。 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㈢卷第23至25頁)。 114年6月15日下午8時32分 2萬8,800元

附表三:緩刑及緩刑條件(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1 吳仙妮 1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聲請人吳仙妮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9頁 2 張嘉文 1萬8,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聲請人張嘉文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3 林瑋 2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8月24日前給付2萬元至聲請人林瑋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 見本院簡字卷第81至82頁 4 邱福家 2萬5,000元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8月24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聲請人邱福家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11號114年度偵字第47512號被 告 曾星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星喬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分批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導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導師」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浧禎、吳仙妮、王文言、張嘉文、楊甯鈞、蔡易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星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浧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浧禎遭如附表二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仙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仙妮遭如附表二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文言遭如附表二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嘉文遭如附表二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晶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短劇版權及股份購買合約書 證明被害人陳晶騰遭如附表二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甯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甯鈞遭如附表二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易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易霖遭如附表二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清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洪清順遭如附表二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貨運站倉庫租用單 ⑴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向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會是詐騙吧」、「我很怕是詐騙集團」、「被人做警示帳戶」之訊息。 11 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臺銀帳戶、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臺銀帳戶、遠東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吳浧禎、吳仙妮、王文言、張嘉文、楊甯鈞、蔡易霖、被害人陳晶騰、洪清順遭詐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曾星喬雖坦承有將附表一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辯稱:我在交友軟體WeDate認識一名女子,後續加入對方LINE聊天,對方慫恿我加入假投資平台CMC MarKetS,投資黃金外匯,我註冊加入平台後,客服告知我要做流水要求我寄送金融卡,我依對方指示於114年6月12日及同月14日使用空軍一號寄送金融卡共8張等語,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7歲,並有正當之工作,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甚詳。並觀諸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確有傳送:「不會是詐騙吧」、「我很怕是詐騙集團」、「被人做警示帳戶」等訊息,顯見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惟仍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施詐、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寄送時間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114年6月12日 11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114年6月14日 10時30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7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吳浧禎 (提告) 114年6月6日12時前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團購廣告,吸引告訴人吳浧禎點閱後,透過LINE暱稱「雅雯-會計」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承包商品獲利,惟因廠商失誤需要補繳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4日17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 詳114年度偵字第40711號卷33頁 2 吳仙妮 (提告) 114年6月15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吳仙妮點閱後,透過LINE暱稱「Huang Kai」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5日19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 詳114年度偵字第40711號卷33頁 114年6月15日19時38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15日19時43分許 8,000元 3 王文言 (提告) 114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為網友與告訴人王文言結識後,透過LINE暱稱「陳政義-Derek」、「林恩婍」等帳號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Banking Account」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3日18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 詳114年度偵字第40711號卷37頁 4 張嘉文 (提告) 114年6月間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為網友與告訴人張嘉文結識後,透過LINE暱稱「薛uu」、「均宏」、「線上客服」等帳號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ventur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5日14時5分許 14萬5,155元 本案遠東帳戶 交易明細詳114年度偵字第47512號卷43頁 5 陳晶騰 (不提告) 114年4月間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為網友與被害人陳晶騰結識後,透過LINE暱稱「Serein」、「夏溪月」等帳號聯繫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7日13時9分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交易明細詳114年度偵字第47512號卷43頁 6 楊甯鈞 (提告) 114年5月30日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為網友與告訴人楊甯鈞結識後,透過LINE暱稱「靜依爸爸」、「縱橫四海-學韜」等帳號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Toobi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7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交易明細詳114年度偵字第47512號卷43頁 7 蔡易霖 (提告) 114年5月間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為網友與告訴人楊甯鈞結識後,透過LINE暱稱「L」之帳號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透過「kmdakgdhi」網站投資商品轉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3日18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交易明細詳114年度偵字第47512號卷139頁 8 洪清順 (不提告) 114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為網友與告訴人洪清順結識後,透過LINE暱稱「小幸運」、「最愛的電影」、「Loopy.」等帳號聯繫告訴人,陸續佯稱:其為菸酒經銷商,可一起投資獲利;其在日本的親戚生病,需要醫藥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5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交易明細詳114年度偵字第47512號卷139頁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08號被 告 曾星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15年度簡字第3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星喬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分批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導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導師」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林麗銖、林瑋、邱福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曾星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銖、林瑋、邱福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麗銖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林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邱福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㈥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本件被告所涉案件,與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0711號案件,係屬同一事實,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股)以115年度簡字第3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與該案為相同被害人遭詐欺之情事,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銘 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寄送時間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114年6月12日 11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 114年6月14日 10時30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麗銖 (提告) 114年6月上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strid林培鈞」之帳號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集中操作股票獲利,須繳納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6月13日18時16分許 ②114年6月13日18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林瑋 (提告) 114年6月14日13時5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3」、「Leo銘傑」之帳號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先依指示操作下單及繳交額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4日21時37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邱福家(提告) 114年5月27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樂樂情感員」之帳號聯繫告訴人,佯稱:可約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 ②114年6月15日20時32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8,8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