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訴字第20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宗瑞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瑞與劉宗祐、徐靖(二人均另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岡路3段559巷之巷口,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宗瑞、劉宗祐、徐靖將邱柏霖強行拉進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束帶綑綁邱柏霖之雙手及將邱柏霖之手機關閉後,徐靖在中途先行下車離去,劉宗祐則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劉宗瑞、邱柏霖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香汽車旅館、登記入住203號房,劉宗祐遂在該房間內徒手毆打邱柏霖,致邱柏霖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左眼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劉宗瑞則在樓下車庫等待。嗣經邱柏霖家屬報警,經警循線於翌(2)日上午4時10分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宗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就被告與共犯劉宗祐、徐靖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載明綦詳,可認公訴意旨所載所犯法條應屬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條文應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另構成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犯行業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被告與劉宗祐、徐靖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兄劉宗祐之邀集而
參與本案犯行,利用人力優勢將告訴人拉進其等所駕車輛,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再將其帶往汽車旅館毆打,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情狀,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前案素行及犯罪時僅18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經告訴人表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查,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同性質之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5年4月22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8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74號被 告 劉宗祐
劉宗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祐、劉宗瑞與徐靖(經警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岡路3段559巷口,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宗祐、劉宗瑞與徐靖將邱柏霖強行拉至渠等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以束帶捆綁邱柏霖雙手限制其行動自由,並由徐靖將邱柏霖之手機關機後,再由劉宗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劉宗瑞、徐靖、邱柏霖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香汽車旅館203號房。抵達房間後,即由劉宗瑞、劉宗祐、徐靖等人毆打邱柏霖,致邱柏霖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左眼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邱柏霖家屬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3年8月2日上午4時10分許,前往夢香汽車旅館,並當場逮捕劉宗祐、劉宗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柏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祐、劉宗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柏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1張、邱柏霖傷勢照片1張、劉宗瑞手機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劉宗祐、劉宗瑞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劉宗祐、劉宗瑞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宗祐、劉宗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劉宗祐、劉宗瑞均係以一行為涉犯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又被告劉宗祐、劉宗瑞、同案被告徐靖間,就本件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