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LOI(中文姓名:阮阿利)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LOI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復前往上址之廚房取出放置在廚房
內之瓦斯桶,後一手拿瓦斯桶一手拿打火機靠向劉孟姍」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前往上址之廚房,站於瓦斯桶旁,手持打火機」。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LO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7、3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以煤氣
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查被告以搖晃瓦斯桶並作勢點燃打火機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應係預備引爆煤氣,而為欲利用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與放火行為有間,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預備放火罪之最重本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準放火罪亦同),而恐嚇危安罪之最重本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自以恐嚇危安罪為重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想像競合之論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其與被害人劉孟姍間之情感問題,竟手持打火機並搖晃瓦斯桶,復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被害人原諒,顯見其深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㈣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早於106年5月21日即來臺工作,期間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良好,且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已能認知自身行止錯誤,並獲被害人之諒解,又其在臺屬於合法居留,因認被告尚無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的狀況,爰裁量不予諭知驅逐出境。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瓦斯桶係告訴人家中所有之物,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為其所有(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瓦斯桶及打火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06號被 告 NGUYEN VAN LOI(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阿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OI(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阿利)與劉孟姍為前男女朋友。NGUYEN VAN LOI於民國114年3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即劉孟姍居所)內,因感情糾紛與劉孟姍發生爭執,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在上址之客廳取走打火機,復前往上址之廚房取出放置在廚房內之瓦斯桶,後一手拿瓦斯桶一手拿打火機靠向劉孟姍,在劉孟姍面前搖晃瓦斯桶作勢點燃手上之打火機,並向劉孟姍恫稱:「你相信嗎?我們一起死」等語,致劉孟姍心生畏懼而逃離上址,足生危害於劉孟姍生命、身體之安全。幸NGUYEN VAN LOI尚未點火即罷手,後在聽聞劉孟姍向鄰居求助後即行離去。嗣經劉孟姍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LO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打火機和瓦斯桶作勢點燃,並有向被害人劉孟姍恫稱:「你相信嗎?我們一起死」等語之事實。 2 被害人劉孟姍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打火機和瓦斯桶作勢點燃,並有向其恫稱:「你相信嗎?我們一起死」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NGUYEN VAN LOI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放火、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沒有想要真的點燃瓦斯,伊拿的瓦斯是空的,伊只是要嚇嚇劉孟姍等語。惟查:被害人劉孟姍並未告知被告本案所持之瓦斯桶內瓦斯業已用盡,被告僅係依過去與被害人同住經驗逕行推斷,並未再確認被害人是否有更換過瓦斯,被害人亦因此心生畏懼而離開居所,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被害人警詢陳述明確。且被告係藉由其所持瓦斯桶內是否留存瓦斯之不確定性,作勢點燃以達到恐嚇被害人之目的,顯見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仍有相當之危險性,而非完全無燃燒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犯意,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未必故意,手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火後罷手,因而未達以火力使之燃燒之程度,亦即尚未著手「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必犯意,已有手持打火機欲引起火源之著手實行前之準備行為,應屬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是核被告NGUYEN VAN LOI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