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學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學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學賢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冒用他人名義消費,藉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之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王盈慧財產損害,並影響美商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獲取免於支付新臺幣6,820元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被 告 魏學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學賢與李木盛為友人,魏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李木盛佯稱要下載應用程式,而請李木盛提供手機門號及驗證碼等語,致李木盛陷於錯誤,將其母親王盈慧為其申請之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發送之驗證碼提供與魏學賢,魏學賢遂持用自己之iPhone手機,進入美商APPLE公司「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unes Store商店),未經王盈慧、李木盛同意或授權,佯以王盈慧、李木盛同意以上開手機門號綁定魏學賢使用之iPhone手機,日後魏學賢iPhone手機在iTunes Store商店之消費金額,得以上開手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之,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回傳至iTunes Store商店而行使之,並在魏學賢手機輸入驗證碼完成綁定程序。嗣魏學賢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iTunes Store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商品共計8次,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20元,且未經王盈慧、李木盛同意或授權,而選擇以上開手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上開商品價額,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 Store商店以行使之,致iTunes
Store商店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提供予魏學賢,魏學賢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上開商品價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6,820元,足生損害於王盈慧、李木盛、台灣大哥大公司、iTu
nes Store商店。嗣因王盈慧收到手機帳單後,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盈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木盛要手機號碼請他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木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盈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1、被害人李木盛曾提供驗證碼與被告,而被告向其佯稱是要下載應用程式之用之事實。 2、告訴人王盈慧、被害人李木盛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被害人李木盛手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被告iPhone手機在「iTunes Store」商店之消費金額之事實。 3 ①美商APPLE 公司提供之iTunes Store商店訂單明細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被告iPhone手機,在iTunes Store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子商務產品共計8次,價額合計6,820元,並選擇以被害人李木盛手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上開商品價額,而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 Store商店以行使之,致iTunes Store商店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提供予被告,被告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上開商品價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6,820元之事實。 2、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務商品之IP位置,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被告單一犯意下,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6,8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訂單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2日下午5時34分47秒 MSD13LJVLH 1,890元 2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26分19秒 MSD13LNQLX 170元 3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31分28秒 MSD13LT695 670元 4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31分54秒 MSD13LT6Q0 330元 5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19分45秒 MSD13LY34Y 1,690元 6 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6分1秒 MSD13M220H 690元 7 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35分1秒 MSD13M3DJF 690元 8 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35分34秒 MSD13M3FNF 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