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穎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穎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徉以係經張翊萱授權之人所為之消費」,應更正為「佯以係經張翊萱授權之人所為之購買遊戲點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穎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5年度訴字第1070號卷第6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網路線上消費或刷卡之方式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係於網路頁面上輸入使用之手機門號、年籍資料或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取得服務利益及以手機門號或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某網路商店,冒用告訴人張翊萱之名義,輸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安全碼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告訴人向某網路商店刷卡消費購物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被告偽冒告訴人名義,輸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資訊購買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尚非實體有形物品,是被告之行為核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又上開購買遊戲點數尚需輸入告訴人手機簡訊驗證碼始得交易,然因被告無法輸入上開驗證碼而交易失敗,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行應僅屬詐欺得利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㈣被告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及信用卡,復以竊得之信用卡購物(因消費尚需輸入告訴人手機簡訊驗證碼始得交易而未遂),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損及網路商店及各銀行對於用戶消費、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參酌被告素無前科(見115年度簡字第399號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業經丟棄,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5316號卷第9頁),且信用卡之價值係表彰於存於卡內之財產上價值,非信用卡本身,而上開信用卡可由告訴人註銷、掛失並補辦,堪認本身財產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此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31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16號被 告 陳穎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謙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上午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張翊萱持用並停於該處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廂,從中竊取錢包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上午3時44分許,冒用張翊萱之名義,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某網路商店,輸入張翊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卡號詳卷)、有效年月及背面之安全碼消費,徉以係經張翊萱授權之人所為之消費,而偽造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翊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信用卡交易安全性,然因上開消費需輸入張翊萱手機簡訊驗證碼始得交易,故交易失敗而不遂。
二、案經張翊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穎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翊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4年11月12日集中字第1140001425號函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上開信用卡暨簡訊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竊盜所得之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上開信用卡2張,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或可由告訴人註銷、掛失並補辦,本身財產價值甚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