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華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5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清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短刀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清華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應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未設罰則規定,故應回歸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日常生活所生摩擦,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家人
糾紛,情緒失控而持刀抵住告訴人之脖子,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另衡酌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同意撤回告訴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72號被 告 陳清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陳清哲均為賴鄭月桂之繼子,渠等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清華因不滿賴鄭月桂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廁所抽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架在賴鄭月桂頸部,使賴鄭月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清哲見狀即上前壓制陳清華,並委由其妻協助報警,警方抵達現場後,陳清哲即停止壓制陳清華,陳清華竟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雙手掐住賴鄭月桂之頸部,並向賴鄭月桂恫稱「要殺死你」等語,使賴鄭月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鄭月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鄭月桂、證人陳清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陳清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開時、地,以雙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情節,倘被告上開行為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