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任
陳政佑
陳建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77號),被告等均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8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5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6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08、151頁)」及「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A05、A06(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竟共同傷害告訴人A02,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枕部頭皮、後頸部、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右前額及左小指擦傷等傷勢,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法治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補償其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及被告A04、A05始終坦承犯行、被告A06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衝突之過程與起因、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7號被 告 A04
A05
張寶侑
A06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因工程糾紛發生爭執,A04竟夥同A05、張寶侑、A06,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旁工地內,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枕部頭皮、後頸部、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右前額及左小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A05有動手,其他人有沒有動手我沒有注意到,我沒有動手,我是攔阻被告A05等語。 2 被告A05於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供稱:我有動手,其他人都是把我跟證人即告訴人A02拉開等語。 3 被告張寶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當時是被告A05用Messenger找我來幫忙,我沒有動手,被告A04、A05有動手,其他有動手的人我忘記了,但我跟證人即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我是攔阻A05等語。 4 被告A06於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我有去勸架,一定會拉扯到證人即告訴人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4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證人即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證人戴國基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受到5、6名男子共同傷害之事實。 7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等4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證人即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等4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證人即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張寶侑、A06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4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等4人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發生地點係位於工地內,且依現場照片可見工地周圍有使用鐵皮圍柵將工地圈起,復工地與KTV、網咖等場所因商業經營為由而對不特定人開放,是本案案發地點既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等4人所為行為即與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