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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昇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東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東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本案汽車買賣事宜,本應忠實

履行受任人義務,竟為圖一己之私,違背委任本旨,將出售車輛所得價金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交易信賴關係,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稱良好,且有助於減輕犯罪所生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中古車行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犯行,嗣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可查,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已調解成立部分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3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嗣若被告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6號調解筆錄被告願於民國115年10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39萬元整。給付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