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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尚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尚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黃○萱案發時雖為情侶關係,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有同居之情事。故其等縱曾有交往,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僅得認其等係曾經交往而未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故被告應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以

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並拖行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關係

,竟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即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因而造成眼鏡支架斷裂而毀損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114年度易字第1318號卷第11至2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財物上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39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93號被 告 林尚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澤(涉犯侵占、毀損部分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黃○萱曾為情侶,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林尚澤與黃○萱於民國113年7月7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汽車旅館內發生爭執,林尚澤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在上開汽車旅館之走廊,徒手攻擊黃○萱之頭部、頸部,並拖行黃○萱,致黃○萱受有頸部擦挫傷、右小腿紅腫之傷害,同時使黃○萱之眼鏡支架在肢體衝突過程中斷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黃○萱。嗣經黃○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澤於偵查中之供術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黃○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萱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旅館內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被告勒住告訴人頸部,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眼鏡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之眼鏡支架斷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