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啓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5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啓豪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亦認被告係構成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併予敘明。
㈡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實行,
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就提供
本案門號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不法犯罪工具之用,而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有所預見,不僅助長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偽造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屬不該,另衡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曾於111年間將門號販賣予不詳之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0號判決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被 告 徐啓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犯罪有關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1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前開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網頁中輸入黃文津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將前開等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傳送予蝦皮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以黃文津之名義申辦蝦皮會員帳號之意思,因而申辦蝦皮賣場「crumblebminnisc」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藉以隱匿真實身分販售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黃文津及蝦皮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2月26日,黃文津接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啓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門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黃文津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桃衛藥字第1120126200號函、約談紀錄、蝦皮賣場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提供其個人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行政院專員編號-09-九妹(王慧筠)」之人,其個人資料遭盜用、用以申辦本案蝦皮帳號,嗣因本案蝦皮帳號販賣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商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函文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3 本案蝦皮帳號之申設資料1份。 本案蝦皮帳號於112年4月15日11時0分許,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註冊、驗證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被告為本案門號之申設人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0號判決各1份。 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將門號SIM卡販賣予不詳之人,涉犯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被 告 徐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7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徐啓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委請他人提供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倘任意將門號交付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而難以追緝,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嗣該網友取得本案門號後,明知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不得擅自蒐集、利用,且亦明知余世文並未委託翔賀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余世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在臺灣不詳地點,未經余世文之同意,冒用余世文之名義,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網頁上輸入余世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用以表示係余世文本人欲註冊EZWay會員帳號(下稱EZWay帳號)之意,並將之傳送予關貿公司而行使之,且以本案門號進行簡訊認證。嗣該網友於113年4月29日,以上開冒用余世文名義所申請之EZWay帳號,委託翔賀公司向基隆關報運進口貨品上標有「CHANEL」文字/圖樣等資料之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AX/13/643/30P5Z號,分提單號碼:24643EB4971號),而足生損害於余世文及基隆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余世文接獲基隆關通知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徐啓豪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余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關113年6月12日基普里字第1131017992號函、關貿公司EZWay註冊資料調閱申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被告提供之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 ㈤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案件被告偵訊中之供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且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前案門號)而涉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係同日申辦,且均係冒用他人姓名並留存涉案門號以申辦帳號,犯罪情節高度類似,本案門號應係被告與前案門號於當日申辦後一併提供給相同對象,堪認本案與該案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