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39號、113年度偵字第44876號、113年度偵字第52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購買偽造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各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懸掛偽造之車牌於本案各車輛上後,迄至為警查獲
止之期間,多次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訂製購買之
車牌係偽造,仍將之懸掛於本案各車輛上而行使,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及侵害法益屬性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當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39號113年度偵字第44876號113年度偵字第52287號被 告 陳柏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其母陳秀鳳名下、由陳柏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A)之偽造「BVD-1722」號壓克力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案車輛A之前後保險桿上而行使之,再於113年6月27日晚間7時16分前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本案車輛A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柏豪於113年6月27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A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報案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B)之偽造「AGL-6268」號壓克力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案車輛B之前後保險桿上而行使之,再於113年7月18日晚間9時前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與友人李凱翔(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輪流駕駛本案車輛B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李凱翔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柏豪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購買陳彥孺名下、由陳柏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C)之偽造「7178-DF」號壓克力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案車輛C之前後保險桿上而行使之,再於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前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本案車輛C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許,警方獲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處理糾紛,陳柏豪準備駕駛本案車輛C離去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在網路上購得之偽造壓克力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A、B、C之前後保險桿上而駕駛上路,嗣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本案車輛B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A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2月26日函及所附本案車輛A之異動及領牌歷史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偽造壓克力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A之前後保險桿上而駕駛上路,嗣為警查獲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B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桃園市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2月27日函及所附本案車輛B之異動及領牌歷史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偽造壓克力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B之前後保險桿上而駕駛上路,嗣為警查獲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C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2月27日函及所附本案車輛C之異動及領牌歷史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偽造壓克力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C之前後保險桿上而駕駛上路,嗣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網路上購得偽造壓克力車牌後,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A、B、C之前後保險桿上而駕駛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辯稱:我懸掛的是真正車籍資料的車牌,我不覺得這樣會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而按:
(一)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故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購得之偽造車牌係屬壓力克材質,與原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牌係金屬材質有所不同,且偽造車牌載體上之牌號材料亦與真正車牌有異,足認本案偽造車牌在不同光線、日夜間及車速等條件下,以肉眼或經由自動照相系統識別時,確有可能因材質不同,產生清晰度差異及辨識困難之情形存在,有損於執法之效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正確性,是本案被告所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或條件存在,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自難逕以採憑,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車牌6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