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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瓊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4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瓊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起訴書之附表為本判決之附表,並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黃瓊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函文(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83至86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函文及檢附之本案

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瓊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核與前揭法條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等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及資金斷點追蹤之困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非少,詐騙匯款總金額高達新臺幣96萬6,62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業與告訴人邱瑞昌以新臺幣6,600元達成調解且已確實給付完畢,並獲告訴人邱瑞昌表示願意原諒(見本院卷第95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彌補情形;復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仲介、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被告僅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未實際支配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向金融機構掛失補辦而失其效用,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廖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告訴人廖庭佯稱:可下載「Dytz」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廖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9月30日 12時7分許 10萬元 ①廖庭於警詢中所述(114偵26806卷第25-35頁) ②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6806卷第111、237-252頁) 2 告訴人 鍾敏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向告訴人鍾敏鈺佯稱:可下載「勤誠」APP投資操作股票、定額當沖等語,致告訴人鍾敏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日 9時8分許 20萬元 ①鍾敏鈺於警詢中所述(114偵26806卷第39-4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6806卷第113、253-300頁) 3 告訴人 董俊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董俊傑佯稱:可下載「勤誠」APP操作,儲值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董俊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5日 9時許 5萬元 ①董俊傑於警詢中所述(114偵26806卷第45-54頁) ②董俊傑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4偵26806卷第115頁) 113年10月5日 9時6許 5萬元 4 告訴人 方俊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向告訴人方俊璋佯稱:可至「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方俊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7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①方俊璋於警詢中所述(114偵26806卷第57-5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6806卷第117、301-304頁) 113年10月7日 9時51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林大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向告訴人林大煒佯稱:可至「滙誠」APP操作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林大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8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①林大煒於警詢中所述(114偵26806卷第63-6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6806卷第119、305頁) 6 告訴人 邱瑞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向告訴人邱瑞昌佯稱:須要借錢購買喪葬用品,等語,致告訴人邱瑞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8日 18時15分許 2萬元 ①邱瑞昌於警詢中所述(114偵26806卷第69-7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6806卷第000-000-000頁) 7 告訴人 楊素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前不詳時間,向告訴人楊素琴佯稱:可至「萬州企業正規倫敦金融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楊素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9日 9時56分許 5萬元 ①楊素琴於警詢中所述(114偵26806卷第73-7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6806卷第123-125、351-354頁) 113年10月9日 10時56分許 1萬9,620元 8 告訴人 林建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向告訴人林建良佯稱:可至「海納」網站及「盈銓AI智慧」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林建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1日 12時28分許 5萬元 ①林建良於警詢中所述(114偵26806卷第79-8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6806卷第127、355-363頁) 113年10月11日 12時29分許 2萬5,000元 9 告訴人 陳修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陳修齊佯稱:可下載「勤誠」APP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修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2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①陳修齊於警詢中所述(114偵26806卷第85-8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6806卷第129、365-367頁) 113年10月12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 李瑋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向告訴人李瑋倫佯稱:可下載「智嘉」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李瑋倫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3日 17時19分許 3萬元 ①李瑋倫於警詢中所述(114偵26806卷第91-9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6806卷第131、369-377頁) 113年10月13日 17時21分許 3萬元 11 告訴人 趙秝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趙秝苓佯稱:可下載「勤誠」APP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趙秝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4日 8時41分許 5萬元 ①趙秝苓於警詢中所述(114偵26806卷第97-10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6806卷第133-135、379-392頁) 113年10月14日 8時43分許 1萬2,000元 12 告訴人 辜虹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辜虹玲佯稱:可下載「勤誠」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辜虹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4日 9時18分許 3萬元 ①辜虹玲於警詢中所述(114偵26806卷第105-10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6806卷第137、393-404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44號被 告 黃瓊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相關,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瓊地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廖庭、鍾敏鈺、董俊傑、方俊璋、林大煒、邱瑞昌、楊素琴、林建良、陳修齊、李瑋倫、趙秝苓、辜虹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瓊地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廖庭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鍾敏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鍾敏鈺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董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董俊傑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董俊傑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方俊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方俊璋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大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林大煒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邱瑞昌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楊素琴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6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林建良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建良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8 證人即告訴人陳修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陳修齊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0 證人即告訴人李瑋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李瑋倫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2 證人即告訴人趙秝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趙秝苓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各1份 24 證人即告訴人辜虹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辜虹玲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6 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瓊地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腳受傷要辦貸款,對方說要伊的帳戶,伊不懂就被騙,對方跟伊說要過流水,伊也不懂,伊當時是跟對方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但後來伊的手機壞掉,所以全都沒辦法找到資料等語。惟查:

(一)被告雖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然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諸常情,倘被告真為遭詐欺集團欺騙而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理應保存相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以求自保,然被告卻未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

(二)又觀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是依一般交易常情,無法僅憑提供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另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之情況下,即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予對方使用,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

(三)另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將提款卡交出後,沒有辦法阻止他人用作非法使用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存入或轉出款項,從而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事,主觀上已有明確認識,惟其仍同意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廖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告訴人廖庭佯稱:可下載「Dytz」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廖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9月30日 12時7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鍾敏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向告訴人鍾敏鈺佯稱:可下載「勤誠」APP投資操作股票、定額當沖等語,致告訴人鍾敏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日 9時8分許 20萬元 3 告訴人 董俊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董俊傑佯稱:可下載「勤誠」APP操作,儲值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董俊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5日 9時許 5萬元 113年10月5日 9時6許 5萬元 4 告訴人 方俊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向告訴人方俊璋佯稱:可至「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方俊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7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7日 9時51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林大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向告訴人林大煒佯稱:可至「滙誠」APP操作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林大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8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邱瑞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向告訴人邱瑞昌佯稱:須要借錢購買喪葬用品,等語,致告訴人邱瑞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8日 18時15分許 2萬元 7 告訴人 楊素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前不詳時間,向告訴人楊素琴佯稱:可至「萬州企業正規倫敦金融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楊素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9日 9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9日 10時56分許 1萬9,620元 8 告訴人 林建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向告訴人林建良佯稱:可至「海納」網站及「盈銓AI智慧」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林建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1日 12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1日 12時29分許 2萬5,000元 9 告訴人 陳修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陳修齊佯稱:可下載「勤誠」APP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修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2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 李瑋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向告訴人李瑋倫佯稱:可下載「智嘉」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李瑋倫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3日 17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13日 17時21分許 3萬元 11 告訴人 趙秝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趙秝苓佯稱:可下載「勤誠」APP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趙秝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4日 8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4日 8時43分許 1萬2,000元 12 告訴人 辜虹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辜虹玲佯稱:可下載「勤誠」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辜虹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4日 9時18分許 3萬元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