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淳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44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淳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新增「被告葉淳易民國115年4月1日在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連續恐嚇告訴人許秋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其母親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夥同其他2名成年男子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115年4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所犯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彌補其損害之情,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本案案發緣由、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母親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狀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3583號

被 告 葉淳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淳易因其母親黃玉桂與許秋玲有債務糾紛,竟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3時57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許秋玲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徒手敲打、腳踹上址鐵捲門,並持水管朝該址鐵捲門及門口無故灑水,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傳送訊息向許秋玲恫稱:「不回應你會很吃力哦」等語;又於同年月14日23時36分許,在上址,撥打電話給許秋玲要求其出面溝通,隨後徒手敲打、腳踹上址鐵捲門;復於同年月16日19時33分許,持續按壓上址門鈴,並以膠帶將上址門鈴貼起,讓門鈴繼續作響,且徒手拍打、腳踹上址鐵捲門,再徒手拍打上址所停車輛之引擎蓋,後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簡訊傳送「如果不出來面對我會每天拜訪」等文字訊息,以此等方式使許秋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秋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淳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淳易為找告訴人許秋玲出面,而於上開時間夥同2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為上開行為,並有傳送上開訊息等事實。 2 告訴人許秋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玉桂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玉桂認其與告訴人許秋玲間有債務糾紛,其曾將此事告知被告葉淳易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葉淳易夥同2名成年男子於114年1月13日13時57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敲打、腳踹上址鐵捲門,且於門口以水管灑水;有於同年月14日23時36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敲打、腳踹上址鐵捲門;於同年月16日19時33分許,持續按壓上址門鈴,並以膠帶將上址門鈴貼起,且以徒手拍打、腳踹上址鐵捲門,再徒手拍打上址所停車輛引擎蓋等事實。 5 告訴人許秋玲提供之存證信函翻拍照片、簡訊截圖畫面1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黃玉桂與告訴人許秋玲有債務糾紛。 ⑵被告葉淳易有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許秋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亦可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雖辯稱這是一種溝通方式,其僅是為使告訴人出面,無恐嚇之意思等語,惟查,被告夥同2名成年男子,多次於日間、深夜至告訴人住處,以腳踹鐵門、持續按捺並黏貼門鈴、拍打車輛引擎蓋及灑水等方式滋擾,復以通訊軟體傳送「不回應你會很吃力哦」、「我會每天拜訪」等訊息。衡諸常情,此等結合騷擾行為與暗示性言語之手段,在客觀上顯已逾越一般催討債務或請求出面溝通之社會相當性,其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一般人對自身之安全產生畏懼,而陷於不安。是核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其所辯僅為溝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敲打、腳踹鐵捲門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鐵捲門照片,其上雖有部分掉漆刮痕,然其毀損程度尚屬輕微,該鐵捲門之外觀、物理結構及使用功能均未達喪失或減損其效用之程度,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然此部分若認成罪,因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