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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哈遠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3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99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哈遠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新增「被告哈遠翔民國115年4月1日在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恐滋生其他犯罪,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表所示被告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種類、數量、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電子菸彈殼,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大麻煙油彈14顆 ◎電子菸菸彈共14個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196.1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⑶因分析編號DAE1160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為B3453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3522號

被 告 哈遠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1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9號(德股)審理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哈遠翔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煙油14個(毛重共計195.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4年9月17日1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未施用之大麻煙油(尿液檢驗大麻類呈陰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哈遠翔之供述。

(二)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DD-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D-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5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