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廣被 告 林家安(原名林家希)
張智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1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前因出門買早餐時,與A02發生衝突,對A02心生不滿,便將上情告以黃鉦翔(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判決確定在案),黃鉦翔聽聞後,遂夥同A04、A05及A06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7日5時許,抵達A02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安街16巷之住處外(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埋伏。待A02外出之際,由黃鉦翔持鎮暴槍朝A02頭部射擊;A06徒手毆打A02身體,致A02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皮異物嵌入、右肩挫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頭部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應予更正),而A04、A05則在旁助勢,協助圍住A02,使其無法逃脫(涉嫌共同傷害A02志部分,業經A02於另案中,撤回對於黃鉦翔之傷害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A06(下合稱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81頁、偵字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254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6頁、軍偵字卷一第123頁至第130頁、審訴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訴字卷第91頁),核與共犯黃鉦翔、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王郁文、黃凱駿、張仁駿、吳宇恩、蔡曜鴻、張文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偵字卷第187頁至第194頁、軍偵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83頁、第299頁至第311頁、軍偵字卷二 第5頁至第10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病患圖片檔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41頁至第149頁、軍偵字卷二第93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地點係供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通行之巷弄,核屬公共場
所至明,而被告三人及共犯黃鉦翔於案發時,聚集在本案地點,由被告A06及共犯黃鉦翔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被告A04、A05則在旁助勢,協助圍住A02,應認其等所為足使行經本案地點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危及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自屬妨害秩序之犯行無訛。
㈡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A04、A05,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爰不於主文中加列「共同」之記載,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衝突,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仍聚眾騷亂,目無法紀,而各為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波及途經本案地點之行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各自參與之情節輕重,及對公共秩序、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三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A04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物流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73頁、訴字卷第95頁);被告A05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物流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見軍偵字卷一第123頁、訴字卷第95頁);被告A06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酒店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親(見偵字卷第133頁、訴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及共犯黃鉦翔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皮異物嵌入、右肩挫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頭部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應予更正)。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而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告訴人於另案中,已與共犯黃鉦翔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於共犯黃鉦翔之傷害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既撤回對於共犯黃鉦翔之傷害告訴,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三人,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三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三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