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KROMUL HUDA(中文名:益洛,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IKROMUL HUD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IKROMUL HUDA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王翔翊、被害人郭芝亘等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金錢後,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洗錢之標的:
查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錢標的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為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仲
介來台之外籍移工,現合法在我國居留,許可及居留效期至116年3月14日止,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審酌本案僅止犯行造成之損害有限,及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素行尚可,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提出具體調解方案,僅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衡量遭詐欺之損失及自本院開庭之勞費後,因而未到庭,則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02號被 告 IKROMUL HUDA(印尼籍,中文名:益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KROMUL HUDA(中文名:益洛,下稱益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晚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福爵店,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翔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益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作為抵押所用之事實。 ⑵坦承對方不歸還帳戶後,並未進行掛失或其他後續相關帳戶處理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翔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翔翊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翔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4 被害人郭芝亘於警詢中之指訴各1份 證明被害人郭芝亘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害人郭芝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6 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Huang Jia」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犯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翔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王翔翊佯稱:可透過「唐吉軻德」網站購買商品,以協助升遷,且可提現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 15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6日 15時27分許 5萬元 2 郭芝亘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某時許,向被害人郭芝亘佯稱:可透過「唐吉軻德」網站獲取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 15時17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