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FA NURUL LAILIYAH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FA NURUL LAILIY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EFA NURUL LAILIYAH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附件所示之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

訴人朱幼瑄、林煜惟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刑之減刑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附件所示之本案帳戶容任詐欺成員取得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見115年度訴字第1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不予緩刑之說明:

⑴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

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逃逸外勞,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115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卷第2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在臺工作期間,涉犯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且曾逃逸經原雇主通報,故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件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因提供附件所示之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新臺幣1萬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被告繳回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被 告 EFA NURUL LAILIYAH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FA NURUL LAILIYAH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49分前某不詳時間,於桃園火車站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代價,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朱幼瑄、林煜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EFA NURUL LAILIYAH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佐證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21日22時49分前某不詳時間,1萬4千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賣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朱延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幼瑄、林煜惟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煜惟於警詢時之證述。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新光帳戶開戶資料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①佐證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朱幼瑄、林煜惟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此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自陳其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報酬為1萬4千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1 朱幼瑄 (提告) 112年6月21日 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朱幼瑄佯稱:為英國籍工程師,先行墊付職務代理人之薪水,並幫忙墊付住宿費等語。 112年6月21日22時49分。 10萬7千元。 2 林煜惟 (提告) 112年6月16日 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煜惟佯稱:需先行墊付包裹押金,以取得海關包裹等語。 112年6月22日9時32分。 1萬8千元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