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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他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呂紹慶(另行通緝中)」補充更正為「呂紹慶(業經本院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33-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呂紹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永星」就

本案強制犯行,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呂紹慶與

告訴人A01有債務糾紛,竟未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而選擇以結伴並攜帶電擊器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必須與之協商債務及簽立本票,否則不得離去,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緝卷第13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有未經扣案之電擊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4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呂紹慶(另行通緝中)與A01有債務糾紛,受呂紹慶之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永星」代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A03與陳永星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A01所駕駛之7635-W3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A01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後,A03即持電擊器與「陳永星」下車阻擋在A01副駕駛座車門,阻止其離去,妨害A01行使權利,並要求A01前往社區警衛室協商債務。

嗣一行人前往社區警衛室洽談,A03通知呂紹慶到場,呂紹慶即與A03、「陳永星」共同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聯絡,A03手持電擊器使A01繼續留置於警衛室協商債務,A03、呂紹慶及「陳永星」並要求A01簽立面額新臺幣13萬元之本票後,A01始得離去,以此方式使A01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1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陳永星」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1商討債務之事實。 2、被告有攜帶電擊器之事實。 3、告訴人於現場簽立本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社區警衛室保全林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有攜帶電擊器及告訴人非自願簽立本票之事實。 4 票號485026號本票1紙 告訴人當日所簽之本票。 5 社區之停車場及警衛室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告訴人在停車場遭攔阻,及與被告前往警衛室對話之過程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呂紹慶、「陳永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持用電擊器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否則不得離去之行為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持用電擊器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否則不得離去警衛室之行為,均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為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尚非屬惡害之告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