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宥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以一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加油站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又被告既已提出賠償告訴人A02之方案,為使其獲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A02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該金融帳戶資料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金額均為新臺幣)被害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A02 7萬5,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皆匯入A02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0頁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47分許,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趙世嘉」之人使用,並以LINE訊息功能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趙世嘉」順利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A03、A04、A06、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47分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世嘉」之人,並以LINE訊息功能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亦為受詐騙之受害人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妍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妍廷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李念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念宜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告訴人提供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秀麗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6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為獲取獎金,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世嘉」之人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6、A05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10月23日我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要匯新臺幣(下同)2,000元,可以繼續抽獎,我抽了2次,共匯4,000元,後來他說要先給他1萬5,000元才可以提現,我就用我女朋友的帳戶匯給對方,但錢沒有下來,對方說需要用LINE,且需要用本人帳戶才可以,並請我寄提款卡及其密碼,他要做測試設定,我就將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觀諸被告與IG暱稱「losurayt」、LINE暱稱「趙世嘉」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為了獲取8萬8,000元之獎金,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年齡姓名皆不詳、LINE暱稱「趙世嘉」之人,被告於行為時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不應隨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復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交付時,帳戶內餘額僅有10元,且為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此顯與詐騙之人通常利用他人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大致相符。綜上,被告自始未知悉LINE暱稱「趙世嘉」之本名,亦未曾見過「趙世嘉」,亦未積極查證該活動是否真實,被告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核與常情不符,縱被告亦有1萬9,000元之損失,然其係因為獲取8萬8,000元之獎金而匯款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屬為達到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113年10月25下午3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暱稱「陽光行李箱」及LINE暱稱「暢付寶」、「張滨」等帳號,先傳送不實抽獎活動連結吸引告訴人A02參與,待告訴人欲提領獎金時,又佯稱:須先進行銀行授權認證且因金額較大,須依指示進行匯款及電話核實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59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 2萬5,123元 2 A03 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內,以臉書暱稱「藍維昊」之帳號,張貼不實販售「LISA 見面會」門票貼文,吸引告訴人A03主動聯繫,復以LINE暱稱「Despite 欣」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須先匯款才能提供取票代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對方失去聯繫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 1萬7,600元 3 A04 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使用IG暱稱「楊雨婷」之帳號,向告訴人A04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下單購買「泡泡瑪特」公仔,且以匯款完成,惟遲遲無法完成訂單,需與客服聯繫,依指示匯款開啟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41分許 1萬0,126元 4 A05 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媽媽的搖籃」及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臺」等帳號,先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吸引告訴人A05主動參加,復向告訴人A05佯稱:先捐款給公益團體即可獲得額外抽獎機會等語,惟告訴人再次中獎欲提領獎金時,須先匯款進行銀行認證始可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 4萬9,986元 5 A06 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暱稱「出發箱」及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臺」、「陳民偉」等帳號,先主動私訊告訴人A06並佯稱:告訴人幸運獲獎,先進行小額捐款即可獲得額外抽獎機會等語,惟告訴人再次中獎欲提領獎金時,復佯稱稱因收款審核失敗,須依專員指示匯款認證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 2萬9,986元 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 1萬4,9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