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00000000002實施騷擾行為,不得散布與A000000000002間之性影像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新增「被告A05民國115年4月8日在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恐嚇告訴人A000000000002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即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115年4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所犯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調解筆錄)之情,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達成調解,足見被告已具有悔意,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能使告訴人之保護上更為周全,爰衡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5306號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00000000002(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緣A女於與A05交往期間,曾交付A05存有兩人性影像之硬碟1個,A05與A女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手後,A05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0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語音訊息與A女恫稱:下次不要被我遇到你跟你男朋友,我一定把沒有刪除硬碟的東西,有留著等語,A05並承前犯意,於同日撥打電話至A女之公司對A女稱:我要把你的影片丟到你的facebook等語,致居住於桃園市楊梅區(地址詳卷)之A女對於A05可能將硬碟內之性影像使他人觀覽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A女曾交付給其一個硬碟,硬碟內有其與告訴人之性影像,其有於113年9月20日透過手機傳送上開內容之語音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其曾交付給被告一個裝有其性影像之硬碟,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其為恐嚇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語音錄音檔、警察製作之錄音譯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語音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