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明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明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不久之某日」,以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明皇於115年4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前開帳戶,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渠等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上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
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15年4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洗
錢犯行(見偵緝字卷第53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之減刑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附件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造成渠等受有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至今未與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以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5頁),暨其於本院自述及所提書狀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77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彰化商業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經提轉而出、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諭知沒收,惟審酌被告僅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3750號
被 告 范明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范明皇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寶尼、吳欣怡、余明洋、林佳龍、章庭瑋、梁陳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明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寶尼、吳欣怡、余明洋、林佳龍、章庭瑋、梁陳侑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冠池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彰銀帳戶、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7人,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7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3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 曾寶尼 (提告) 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barista_gary1013」、通訊軟體LINE暱稱「數位金流支付」、「莊慶保」、「林俊逸」謊稱:幸運中獎,惟須依指示領獎。 113年12月15日13時2分許 1萬0,288元 彰銀帳戶 二 113年12月11日 陳冠池 (未提告) 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優坐館」、通訊軟體LINE暱稱「數位金流支付」、「李兆佑」謊稱:幸運中獎,惟須依指示確認身分領獎。 113年12月15日12時49分許 4萬7,989元 彰銀帳戶 三 113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 吳欣怡 (提告) 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barista_gary1013」、通訊軟體LINE暱稱「數位金流支付」、「陳建明」謊稱:幸運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領獎。 (一)113年12月15日12時18分許 (二)113年12月15日12時34分許 (三)113年12月15日12時39分許 (一)4萬2,080元 (二)4萬9,999元 (三)3萬1,060元 (一)永豐帳戶 (二)彰銀帳戶 (三)彰銀帳戶 四 113年12月15日 余明洋 (提告) 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旅途風尚tf店」、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亮」、「數位金流支付」謊稱:幸運中獎,惟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無法領獎。 113年12月15日12時54分許 1萬1,015元 彰銀帳戶 五 113年12月15日 林佳龍 (提告) 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emma_mercer_100」、通訊軟體LINE暱稱「數位金流支付」、「李嘉宏」謊稱:幸運中獎,惟須核對銀行程序,須依指示操作領獎。 113年12月15日12時25分許 1萬5,996元 永豐帳戶 六 113年12月15日 章庭瑋 (提告) 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emma_mercer_100」、通訊軟體LINE暱稱「數位金流支付」、「楊小姐」謊稱:幸運中獎,惟須開啟第三方授權,而依指示操作領獎。 113年12月15日12時33分許 2萬9,985元 永豐帳戶 七 113年12月14日 梁陳侑 (提告) 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極限騎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廣霄」、「李嘉媛」謊稱:幸運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領獎。 113年12月15日12時18分許 3萬0,056元 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