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倫

呂柏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嗣被告於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4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聖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柏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增列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聖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卷第233至235、261至26

9、323至324頁)。㈡被告呂柏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卷第267、320頁)。

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姓名「林振熙」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易卷第243、245至250頁)。

㈣本院115年2月10日當庭勘驗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宗佑通話錄音檔之勘驗筆錄1份(易卷第271至291頁)。

㈤113年12月27日之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376號調解筆錄1份(調院偵卷第43至45頁)。

㈥被告林聖倫庭呈之匯款紀錄1份(易卷第293至301頁)。

㈦115年3月27日之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3號調解筆錄1份(易卷第324-1至324-2頁)。

㈧被告呂柏霆庭呈之匯款明細1紙(易卷第325頁)。

㈨被告林聖倫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簡卷第21頁)。

㈩本院115年4月16日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簡卷第23頁)。

二、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佐,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林聖倫雖就被告呂柏霆被訴違反戶籍法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偽造之身分證係伊本人翻拍自己的身分證後用美圖秀秀將身分證正面的「姓名」、「身分證編號」、「出生年月日」以及背面的「父母姓名」、「地址」欄位記載改掉,故被告呂柏霆與此部分犯行無涉等語(易卷第265頁)。然查,依被告林聖倫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簡卷第21頁),其身分證上所載之照片,與本案偽造之身分證照片並不相符,故其前開供述自難採信,併予說明。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錢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所詐取金額非微,犯罪手段縝密,情節非輕,而認本案應從中高度量刑。復觀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知(簡卷第13至20頁),其等均有因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足徵其等素行非佳;衡以被告2人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非,並分別以25萬元、4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呂柏霆僅依約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畢,未如被告林聖倫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113年12月27日之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376號調解筆錄1份(調院偵卷第43至45頁)、被告林聖倫庭呈之匯款紀錄1份(易卷第293至301頁)、115年3月27日之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3號調解筆錄1份(易卷第324-1至324-2頁)、被告呂柏霆庭呈之匯款明細1紙(易卷第325頁)、本院115年4月16日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簡卷第23頁)在卷可考,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各得作為其量刑之參酌;兼衡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易卷第145、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32萬8,000元【計算式:17萬2,000+15萬6,000=32萬8,000】,核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林聖倫已給付調解金25萬予告訴人,被告呂柏霆亦已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是被告2人所支付之款項顯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實際已返還與部分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被 告 林聖倫

呂柏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倫、呂柏霆均知悉陳宗佑前因詐欺購買生基塔位數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先由呂柏霆向陳宗佑詐稱:得協助轉賣生基塔位,已尋得買家欲一次購買20個生基塔位且出價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如依指示購入並轉售即可獲利等語,復呂柏霆製作偽造之「林振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交付與林聖倫使用,再由林聖倫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照片與陳宗佑以表明其業務身份而行使之,接續與陳宗佑接洽,致其陷於錯誤,且足以生損害於陳宗佑、「林振熙」,陳宗佑因而自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呂柏霆,然自始未有他人欲購買生基塔位,陳宗佑因而共受有新臺幣(下同)32萬8,000元之損害。嗣陳宗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宗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呂柏霆向告訴人訛稱得協助轉賣生基塔位,已尋得買家購買乙節,並傳送偽造之「林振熙」身分證正反面傳送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偽造之「林振熙」身分證為被告呂柏霆所製作,且被告呂柏霆稱無生基塔位買家存在之事實。 3、證明112年8月23日曾與被告呂柏霆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中,經告訴人報警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被告呂柏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售出1個生基塔位與告訴人,且於112年8月23日曾與被告林聖倫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中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九天生基使用權狀及土地利用權利證明書、被告林聖倫傳送之偽造身分證影本、匯款明細、借款契約書、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林聖倫、呂柏霆曾向陳宗佑詐稱:得協助轉賣生基塔位,已尋得買家欲一次購買20個生基塔位且出價新臺幣4,000萬元,如依指示購入並轉售即可獲利等語,且被告林聖倫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林振熙」前揭照片與告訴人以表明其業務身份而與告訴人接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1、被告林聖倫、呂柏霆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2、被告林聖倫、呂柏霆與告訴人間通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林聖倫、呂柏霆曾向陳宗佑詐稱:得協助轉賣生基塔位,已尋得買家欲一次購買20個生基塔位且出價新臺幣4,000萬元,如依指示購入並轉售即可獲利等語,且被告林聖倫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林振熙」前揭照片與告訴人以表明其業務身份而與告訴人接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各1紙 證明被告林聖倫傳送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係屬偽造之事實。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交付與被告呂柏霆等2人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柏霆假冒「林振熙」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偽造「林振熙」之國民身分證,持向告訴人而為行使,以求取信告訴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林聖倫、呂柏霆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其所涉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與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關係,請以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罪嫌處斷。是核被告林聖倫、呂柏霆所為,均係犯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又被告林聖倫、呂柏霆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林聖倫、呂柏霆偽造身分證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林聖倫、呂柏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被告林聖倫、呂柏霆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各罪,應係基於詐得告訴人款項為目的之階段行為,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被告林聖倫、呂柏霆之犯罪所得32萬8,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7日 由告訴人母親吳曉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呂柏霆之指定帳戶 17萬2,000元 2 112年7月24日 在某不詳地點交付現金與被告呂柏霆 15萬6,000元 3 112年8月10日 由告訴人母親吳曉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呂柏霆之指定帳戶 447萬元 (因被告等人提款失敗而匯回告訴人匯款之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