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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愛新上列被告因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8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愛新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新增「被告黃愛新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在我國工作之管理,亦損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115年4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所犯之犯後態度、本案案發情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坦承曾開立本案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收據(見審易字卷第30頁;該收據見偵卷第43頁)予陳桂梅,並向陳桂梅收取前述4,000元報酬(見偵卷第48頁),佐以陳桂梅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總共付4,000元給仲介,仲介是黃愛新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以及MAIDAH BT MARKASIM MARSAHID(即伊妲)於警詢時證稱:薪水我都是固定拿2,000元,其他都歸黃愛新等語(見偵卷第11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5345號

被 告 黃愛新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愛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間,媒介印尼籍失聯移工MAIDAH BT MARKASIM MARSAHID(中文名:伊妲,下以中文名稱之)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A1病床,擔任不知情黃淑氣之看護工,並向黃淑氣之家屬陳桂梅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14年2月7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查獲伊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愛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愛新曾於桃園醫院發放記載「24小時看護,醫院居家服務」之名片之事實。 2.被告開立照顧服務費收據(費用4,000元)予證人陳桂梅之事實。 2 證人伊妲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伊妲經由被告之仲介,於113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在桃園醫院照顧病患黃淑氣,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證人陳桂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證人陳桂梅因其婆婆黃淑氣於113年10月27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就診而急需找看護人員協助之事實。 2.被告於桃園醫院急診室內發放名片之事實。 3.證人陳桂梅聯繫被告,由被告介紹證人伊妲擔任黃淑氣於113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急診住院期間看護人員之事實。 4.被告向證人陳桂梅收取4,000元之照顧服務費用,並開立照顧服務費收據予證人陳桂梅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人伊妲於111年2月6日已遭通報為行方不明,於113年10月27日至113年10月28日期間為非法居留於我國之事實。 5 證人伊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桂梅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桂梅與證人伊妲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片照片、手機門號申辦人資料各1份、照顧服務費收據1紙 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至113年10月28日期間,媒介失聯移工伊妲至桃園醫院急診A1病床,擔任病患黃淑氣之看護工,並向證人陳桂梅收取共計4,000元之照顧服務費用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明知不得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仍於持續仲介外籍移工至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