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綸
陳雨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0451號、114年度偵字第21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58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韋綸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雨彤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韋綸、陳雨彤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現行法),爰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定義(第2條):現行法僅為文字調整(參考德國刑
法),就本案而言並未變更可罰性範圍,無有利不利之別。⒉法定刑(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規定於第14條,現行法規定於第1
9條):現行法對於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行為時法及中間法則受限於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所定「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於本案而言,特定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上限亦為「有期徒刑5年」。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規定於第16條,現行
法規定於第23條):行為時法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必減其刑;中間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均須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可見減刑要件漸趨嚴格。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行,依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之適用,中間時及現行法均不得依此情狀減輕其刑。又本案是幫助犯類型,尚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得」減其刑之適用。是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現行法對被告並未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並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⒉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之帳戶與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前開帳戶,向告訴人劉廷威、馬家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渠等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對被告2人處斷。
⒊被告2人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2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之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造成渠等受有受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無前科之品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1頁),暨其2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均屬不當,然考量被告2人均已與劉廷威、馬家瑜達成調解,且已就劉廷威、馬家瑜所受之損害全額賠償(見審訴字卷第81至84),復於本院11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均能坦認犯行,堪認均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均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2人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蝦皮帳戶綁定之數位帳戶款項,雖經提領而出、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2人,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諭知沒收,惟審酌被告2人僅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2人均堅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見偵字第30451卷第33至3
5、57至59頁;偵字第21270號卷第17至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曾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無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51號114年度偵字第21270號
被 告 黃韋綸
陳雨彤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綸、陳雨彤均明知蝦皮購物網站係一般人只要通過該網站所規定之認證方式即可任意販賣各式商品之平台,且其等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蝦皮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號,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惟為賺取租借蝦皮帳戶之報酬,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陳雨彤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蝦皮帳號「tw9742_22613」(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韋綸,黃韋綸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晚間6時5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自羅楷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處取得朱韋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數位帳戶A)之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復以上開朱韋安資料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此為上開台新數位帳戶A之子帳戶,下稱「台新數位帳戶B」),將台新數位帳戶B綁定本案蝦皮帳號作為提領出金之金融帳戶使用,再於本案蝦皮帳號開設之賣場刊登販售法事改運商品之虛偽拍賣訊息,適劉廷威、馬家俞於蝦皮購物網站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誤信為真,遂均下單購買該商品,劉廷威於111年11月17日晚間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以自動櫃員機(ATM)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撥款至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台新數位帳戶B;馬家俞則於112年1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透過信用卡刷卡5,000元而撥款至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台新數位帳戶B,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廷威、馬家俞因遲未收到賣家提供法事之影片以證明有提供該商品之服務,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廷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馬家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綸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韋綸為賺取租借蝦皮帳戶之報酬,與被告陳雨彤商議後,將本案蝦皮帳號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雨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雨彤未詢問他人使用本案蝦皮帳號之用途為何,為賺取租借蝦皮帳戶之報酬,同意被告黃韋綸將本案蝦皮帳號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收取過1次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楷傑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朱韋安將安樂企業社之大小章、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台新數位帳戶A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羅楷傑及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韋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朱韋安為賺取報酬,依同案被告羅楷傑之指示,成立安樂企業,並將安樂企業社之大小章、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台新數位帳戶A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羅楷傑及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廷威、馬家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廷威、馬家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或以信用卡刷卡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陳雨彤之母房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房翠玲申辦,惟由被告陳雨彤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劉廷威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賣場訂單資料及告訴人劉廷威與本案蝦皮帳號賣家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829號函、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0日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電子郵件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9955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543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廷威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陷於錯誤,匯款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撥款至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台新數位帳戶B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復本案蝦皮帳號及告訴人馬家俞蝦皮帳號之基本資料、訂單編號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告訴人馬家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陷於錯誤,透過信用卡刷卡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而撥款至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台新數位帳戶B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韋綸、陳雨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本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2人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三、核被告黃韋綸及陳雨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